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參拾日前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借貸糾紛與告訴人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電話留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