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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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此有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資參佐),導致甲○○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頭皮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應裁罰金額至少為新臺幣4,900元,雖該項規定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裁罰依據,對於司法機關之科刑尚無拘束力,惟基於公平原則,法院之量刑實不宜採取過寬之標準,以免輕重失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