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江盛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4罪各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㈢96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㈣96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2罪各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編號㈡至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㈤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㈥97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㈤、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