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拋棄租賃權聲明書」上偽造之「 黃錦鐘 」及「乙○○」印文及簽名合計拾肆枚、扣案之偽造「黃錦鐘」、「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黃錦鐘』印章各1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黃錦鐘」及「乙○○」之印章,乃屬間接正犯;一次同時偽造2人之印章,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偽造「黃錦鐘」及「乙○○」之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拋棄租賃權聲明書,業經持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聲明書上偽造之「黃錦鐘」、「乙○○」印文及簽名共計14枚(其中「黃錦鐘」簽名2枚、印文
5枚,「乙○○」簽名2枚、印文5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另被告偽刻之扣案「黃錦鐘」、「乙○○」印章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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