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9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訴外人 陳俊傑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陳俊傑為有配偶之人,竟從民國(下同)97年2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與陳俊傑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A棟6樓之6租屋處同居,並多次為性交之行為,迄98年6月底始為原告知悉上情。被告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117號妨害婚姻案件判決罪刑確定。
被告此犯罪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且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其不知陳俊傑有配偶,其未與陳俊傑有性交之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陳俊傑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之情相合,並有被告與陳俊傑在被告臥房床上,男裸上身,女著內衣擁吻之親暱手機相片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而抗辯如上,惟依其亦不否認親密照為真正,且陳俊傑亦委有二、三天即至被告住處過夜等情論之,則被告否認與抗辯之詞容不符於常情而無足採取。此外,被告因與陳俊傑之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合法有據。此部分,本院衡諸原告自陳,其早上從事居家服務、晚上兼職從事小吃店,與其配偶陳俊傑於89年結婚,有一個10歲的女兒,目前與陳俊傑同住,但分房而居。又據其所知,被告是公關小姐,被告有自己的房子及車子但是否有抵押等情不知道等情狀,暨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97年申報所得為312,000元,未有應予課稅之財產資料之情,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適當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而無理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