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呂素梅
蘇思國 共同 朱昭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呂素梅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投保被告公司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要保人為原告呂素梅、被保險人為原告蘇思國、保險單號碼為第000000000號,包括「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保費豁免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思國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呂素梅、蘇思國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蘇思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2條本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呂素梅既為要保人,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併與被保險人即被告蘇思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依上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契約條款請求給付保險金,乃就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列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呂素梅為原告,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原證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2,85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保險人蘇思國為原告,並變更其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思國新台幣(下同)772,85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9月30日具狀減縮其所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而變更其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56元,其中234,754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03,295元及303,658元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素梅於96年8月3日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以原告蘇思國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保險契約,主契約為「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則為「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保費豁免附約」等,年繳保費為24,909元,即如原證一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及其金額,為病房及膳食費用(每日)3,000元、一般手術費55,000元、醫療費用12萬元,被保險人並得選擇申請給付「日額保險金」,由被告依其投保計劃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56乘以實際住院天數。嗣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原告蘇思國因健康檢查而於97年6月11日至心盛醫學影象中心接受高階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冠狀動脈有鈣化現象,遂經門診安排於97年6月23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住院,並於隔日即24日接受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2支、血管內超音波1支、等張性顯影劑3瓶,而於97年6月26日出院,此次手術合計醫療費【234,754元】;復於97年7月14日接受第2次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2支、等張性顯影劑4瓶,醫療費【203,295元】;後於98年2月11日又進行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1支、等張性顯影劑4瓶,醫療費【31,149元】;再於98年11月1日接受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醫療費用【303,658元】。故因上開4次手術,原告蘇思國總計支出【772,856元】。詎原告於97年
7月10日請求被告保險理賠上開部分醫藥費234,754元,後兩次以口頭請求並轉交收據,惟被告均拒絕理賠,並以原告呂素梅違反保險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於其所寄發存證信函(97年10月8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2344號)中稱以:『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蘇思國即於96年6月29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為「左心房擴大、左心室肥大」及於96年6月30日因「自發性高血壓」至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又於96年7月16日因「食道逆流、胸痛」至 姜博文 診所接受門診治療,惟原告呂素梅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⒈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l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下稱系爭告知事項)之詢問均勾選「否」,致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估計』等語。然原告蘇思國固於96年6月28日因胸口悶不舒服,前往怡仁醫院就診,而於96年6月29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其左心室肥大,惟運動心電圖顯示正常,並無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證據;後於96年6月30日之門診雖亦有血壓稍高之情形,但醫師未表示有罹患高血壓,亦未處方高血壓用藥或施以治療,僅口頭告知門診常有「白袍症」現象,如每天量血壓,連續一個月均維持在正常值範圍,即屬正常體況;另於96年7月16日因胸痛於姜博文診所就診時,醫師亦僅診斷為「逆流性食道炎」、「急性支氣管炎」。而原告呂素梅於投保時,即曾將此病症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業務員依其專業評估此症普遍,致未記明於要保書,並無刻意隱瞞;況且,原告蘇思國係於投保1年後始出現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徵兆,故被告稱原告隱瞞上開病症而影響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罹冠狀動脈心臟病危險評估,自非事實。是以,原告蘇思國於97年6月23日因心臟血管疾病住院治療前,並未有因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有就診、治療或用藥之情事,與其前述之投保前疾病亦無關聯性,則該事項對於已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不具任何影響,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尚不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此亦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98年6月3日回函所贊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上述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56元,其中234,754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203,295元及303,658元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呂素梅以其未告知不實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應就「該危險之發生是否與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危險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蘇思國前於怡仁醫院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所示,其確有於96年6月28日至30日,舒張壓達96、98mm/hg,左心房擴大、左心室肥大,及發生「ESSENTIALHYPERTENSION(自發性高血壓)」等情,並經負責診治之醫生提出追蹤血壓變化及觀察胸悶之建議,足見原告呂素梅已受告知被保險人有上開病症,而上開就診日亦僅距要保書填寫時(即96年
8月31日)約2個月,並符合系爭告知事項所示情形及病症,原告呂素梅卻對此詢問事項勾選「否」,而實務見解均肯認凡就要保書「告知事項」所約定之詢問內容未據實說明,此事實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又醫學文獻上顯示高血壓對心臟會產生直接影響是引起冠狀動脈硬化,間接影響則是使左心室負荷過於沉重,上開病症與本件申請理賠之心臟血管疾病,實有關聯;倘於投保時據實說明,被告會以延期承保處理,並要求提供體檢報告、就診病歷再行評估,而對於上開病症再觀察一年以上始予決定承保與否。是以,原告未據實告知高血壓、心肌肥厚等情,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則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並無拘束力,亦非醫學專業,且該函所指與冠狀動脈心臟病無關聯性之未告知項目,係指「逆流性食道」、「急性支氣管炎」,並率謂被保險人投保前未經醫師診斷或告知罹患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而忽略「心肌肥厚」即屬要保書告知事項,為原告所明知,該函文並不可採。另原告所列計請求金額亦不正確,蓋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五所示各項保險給付項目限額,原告所列4次醫療費用,除第三次之金額外,其餘各次金額均逾住院給付限額12萬元,每次僅得以12萬元計,再加計歷次病房及膳食費用8,75
0元、8,750元、8,465元、7,420元,合計應為416,0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蘇思國於於93年6月9日即曾至怡仁醫院就診,並進行
胃部十二指腸鏡之檢查。嗣於96年6月28日再因胸悶不適而至該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9日為心臟超音波檢查、運動心電圖檢查,而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心房擴大、左心室肥大」,血壓值則為收縮壓130mm/Hg,舒張壓則為96mm/Hg;再於同年月30日再至該院就診,負責診療之醫師( 石建晟 )則於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告蘇思國有「essentialhypertension」(自發性高血壓)之情形,血壓值為收縮壓136mm/Hg,舒張壓為98mm/Hg。但當日醫師並無開立任何藥物予原告蘇思國,或針對原告蘇思國再為任何檢查、安排任何後續就診之情形。
㈡原告呂素梅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以原告蘇思國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項目包括「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保費豁免附約」,每年保費為24,536元,契約期滿日為158年8月31日。
㈢「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五條載有:「被
保險人…住院診療或門診手術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手術所實際支付之病房費、膳食費、護理費(不含特別護士費)及醫師診察費核付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但其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上所載其投保計劃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第六條載有:「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或門診手術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所實際支付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二、醫師指示用藥及處方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第七條載有:「…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所實際支付之下列各項手術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上所載其投保計劃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外科手術名稱及費用表」中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第十三條載有:「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等語。並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給付限額附表,載有:「被保險人蘇思國,投保計劃五,病房及膳食費用3,000元,一般手術費保險金55,000元,醫療費用保險金12,000元,附屬品(詳條款第11條第3款)6,000元。被保險人得選擇申請給付『日額保險金』,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五十六乘以實際住院天數給付『日額保險金』」等語。
㈣原告蘇思國於97年6月23日,因心臟相關疾病進入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檢查,於97年6月24日接受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於藥物支架2支和血管內超音波1支和等張性顯影劑3瓶,於同日進入心臟加護病房,並於6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至6月26日出院,支出自費醫療費用23,4754元(包括病房及膳食費用8,750元),原告呂素梅並就此於97年
7月10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㈤原告蘇思國於97年7月14日,因未明示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進入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5日接受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2支和等張性顯影劑4瓶,於同日進入心臟加護病房,於7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7月17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20,3295元(包括病房及膳食費用8,750元)。
㈥原告蘇思國於98年2月16日,因冠心症及高血脂症進入台北
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2月17日接受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1支於右冠動脈及等張性顯影劑4瓶,並在加護病房留置一晚,於2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2月1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1149元(包括病房及膳食費用8,465元)。
㈦原告蘇思國於98年11月1日,因冠心症及高血脂症進入台北
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1月2日接受介入性心導管手術,自費置放藥物支架,並於加護病房留置一晚,於11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11月4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0,3658元(包括病房及膳食費用7,420元)。
㈧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陸條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之詢問事項,原告呂素梅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就該詢問事項於被保險人欄之回答勾選「否」。被告於97年10月8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23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上開詢問事項之回答勾選「否」,而嚴重影響被告核保之危險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四、本院判斷: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即原告蘇思國是否有高血壓或心室肥厚之狀態,原告就此情形是否知悉?其究竟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若有違反告知義務,此義務之違反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與危險之發生具關聯性?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若該保險契約仍確定存在,原告蘇思國可據以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及其利息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費負擔與風險評估之公平性及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判斷,一方面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必須就負擔之危險,知悉有關令其承擔風險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該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告知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為一具有從事保險營業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對業務之經營,須盡較一般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風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及必要之調查,此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要比民法第93條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撤銷應於發見後1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期間較短,以求早日確定雙方關係即明,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說明或故意隱匿,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保險法既賦予保險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評估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詢問、調查,復有據實陳述義務,可見保險法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權益,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陳述致影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以及保險人承保時如不為相當調查,於未發生保險事故時坐享收取保險費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任意指摘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解除契約之不當。且書面詢問、調查並無困難,如保險人不盡其書面詢問義務,僅依過往資料率予承保,保險人應就其自身之輕忽注意義務,承受風險,其對風險之評量,既未因要保人消極未告知實際事項,造成額外負擔,此對價平衡原則並未遭到破壞,保險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另外,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是據此規定及上開說明,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與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一事,雖應由要保人負舉證責任,但就要保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一事,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經查,參照怡仁綜合醫院99年4月29日 敏怡 (歷)字第2010
0024號函文所示:「患者(即原告蘇思國)因胸悶不適於96年6月28日至本院就診,門診時詢問其病史,除家族史有心肌梗塞外,患者否認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抽煙等危險因、子。因運動心電圖正常,但超音波有輕度左心室肥厚,兩次血壓分別為130/96及136/98。故建議其追蹤血壓變化及觀察胸悶是否持續發生。但病人此後並未再回診,故無法得知其病情發展及變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7頁、328頁),而證人即為原告蘇思國為上開診療行為之醫師石建晟,亦到庭證稱其確有於96年6月28日告知就診之病患即原告蘇思國,當日以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左心房肥大之問題,亦有告知原告蘇思國其於怡仁醫院就診時,兩次血壓之檢測值(參本院卷二第66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蘇思國於至怡仁醫院就診時,確實知悉血壓之檢測值(參本院卷第
14頁背面、99年6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綜上所述,足堪認定原告蘇思國至怡仁醫院就診時,確實知悉其有如上述左心室肥厚之情形及2次血壓之確定檢測數值。㈢然參以上述怡仁醫院所提供原告蘇思國之病歷資料(96年6
月30日),其上確有記載「essentialhypertension」(自發性高血壓)之情形;惟此業據當日為被告進行診療、製作該病歷資料之醫師石建晟到庭證稱:『essentialhypertens
ion』(自發性高血壓),並不是診斷出來原告蘇思國當時存有之疾病,只是因為醫院在行政管理上就門診病人,必須在電腦輸入暫時性之診斷,才能完成此次之診療,而通常病人在初次門診時,無法確定他的病症而做出確定之診斷,所以先給一個暫時性之診斷。故該次之診斷並無診斷出原告蘇思國有高血壓疾病。再原告蘇思國左心房肥大之程度還在誤差範圍內,且因恐原告蘇思國係因為醫生為其量測血壓而發生「白袍高血壓」之現象,以致血壓檢測值關於舒張壓部分有偏高之情形,所以請他回去追蹤是否有高血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準此,可認原告蘇思國雖於上開時日至怡仁醫院就診時,即已得知自己當日有如前揭「血壓(舒張壓)檢測值偏高」之情形,然為其診療之醫師並無診斷出並告知其有高血壓之病症,醫師更認原告蘇思國當日檢得左心房肥大之程度仍在誤差範圍內,醫師亦無就此血壓高及左心房肥大之狀態給予原告蘇思國任何進一步之檢查、安排下次回診治療或給藥之行為;僅有建議追蹤血壓變化及觀察胸悶,並不算積極之診療行為。故就此情形而言,原告蘇思國實無從確認己身是否有罹患「高血壓」、「心肌肥厚」或相關之病症,是原告蘇思國於至怡仁醫院就診後、其配偶即原告呂素梅為其投保時,其等應不知悉原告蘇思國有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相關疾病之情形。故不論原告有無將此等就醫情形,告知其保險業務員或是否有於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欄上加以填載,應均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㈣再經本院將上述怡仁醫院及原告蘇思國嗣因心臟相關疾病而
住院開刀治療之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併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則為:「①根據怡仁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蘇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前已患有高血壓(兩次就診時之舒張壓均高於90mmHg),且心臟超音波也已顯示有左心房擴大及左心室肥大之現象。②高血壓之治療可分為生活習慣調整療法及藥物治療,根據高血壓治療指引,此病應同時給予兩種治療。③冠狀動脈疾病是一多重因子導致之疾病,高血壓是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之一,兩者有關聯性,但不是必然之因果關係(參本院卷第一第332頁)。據此,縱認原告蘇思國於怡仁醫院就診時,實已罹患高血壓病症及左心房擴大及左心室肥大之現象,卻未就此告知被告公司並填載於保險契約書之告知事項上,然該等狀態與原告蘇思國日後所罹患之心臟相關之病症並因此需住院開刀治療間確非絕對必然,即兩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縱使原告於投保當時,有違反告知義務,然此亦應不致變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㈤再被告於其所寄發之系爭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中除認因原告蘇
思國於投保前,有上開「右心房擴大、左心室肥大」及「自發性高血壓」之狀態而未為告知外,另認原告蘇思國於96年
7月16日亦曾因「食道逆流、胸痛」至姜博文診所接受門診治療,惟原告呂素梅於投保時,對於此等事項,竟未予告知,亦有違反告知義務,乃因此解除兩造之保險契約。惟原告上開「食道逆流、胸痛」之病症,應與被告事後所發生心臟相關疾病並需住院開刀治療間,顯無關聯,當無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就此原告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不知悉原告蘇思
國確有罹患高血壓及心室肥厚之病症,況該等情況及其因「食道逆流、胸痛」至姜博文診所為門診治療之情形,與原告蘇思國事後因心臟相關疾病而至榮民醫院住院開刀治療間,復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致變更、減少被告對於此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而無違反告知義務,均如上述,故被告據此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無由。況又觀諸原告蘇思國於怡仁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係於原告呂素梅於97年7月10日向伊請求保險理賠後,始於97年9月10日向怡仁醫調閱原告蘇思國上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蘇思國上開於怡仁醫院甚或姜博文診所治療之紀錄,被告本於兩造之保險契約要保書柒、聲明事項2之規定:「本人(或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6頁),於系爭保險契約核保前後,即得即時加以調查而得知,並得藉此確認要保人(原告呂素梅)或被保險人(原告蘇思國),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逕將此等危險全交由原告二人承擔,僅於保險責任發生後,始調查原告二人於投保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情形,並據以解除其等間之保險契約,並拒絕為保險之給付,實有違公平。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核保當時並無任何積極調查被保險人即原告蘇思國健康之情形,卻將此等責任由原告二人承受,並於事後逕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確屬無據。故可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五、又原告蘇思國因心臟相關疾病而有如上述前後四次前往榮民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分別支出:㈠23,4754元(包括病房8000元及膳食費用750元,住院期間係自97年6月23日至97年6月26日)、㈡20,3295元(包括病房8000元及膳食費用750元住院期間係自9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7日)。㈢3,1149元(包括病房8,000元及膳食費用465元,住院期間係自98年2月16日至98年2月19日)。㈣30,3658元(包括病房7,000元及膳食費用420元),有榮民醫院所出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可認定原告於該段住院期間,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然參酌系爭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4條約定之事故而住院診療或門診手術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住院(含住院前7天及出院後15天內之門診)或門診手術所實際支付之病房費、膳食費、護理費(不含特別護士等)及醫師診察費核付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但其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上所載其投保計劃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而該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保險計劃5則規定病房及膳食費用每日為3,000元、醫療費用保險金(每次住院)為12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6頁、第29頁】,是依該等規定,原告蘇思國得據以請求之各次醫療費用保險金額除第三次之金額外,其餘各次金額均逾住院給付限額12萬元,每次僅得以12萬元計,再加計歷次病房及膳食費用8,750元、8,750元、8,465元、7,420元,合計應為416,069元(即該4次金額分別為128,750元、128,750元、31,149元、127,420元),此金額之計算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蘇思國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舒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參本院卷一第18頁)。故可認被告應係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備妥相關文件後再逾15日仍不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蘇思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蘇思國請求被告就其第1次住院治療所得請求之128,750元部分,應自97年7月26日(原告呂素梅係於97年7月10日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給付)起,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餘第2次至第4次住院治療所得請求之287,319元(即128,750+31,149+127,420)部分,自98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契約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呂素梅於96年8月31日投保被告公司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要保人為原告呂素梅、被保險人為原告蘇思國、保險單號碼為第000000000號,包括「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保費豁免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思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蘇思國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