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許名志
劉家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簽訂「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
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66,000元。其中總價款百分之30為定金,簽約後支付30日期票,百分之20交機款於原告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支付,支付初驗收完成後30日期票,另百分之
50驗收款於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成後支付,支付驗收完成後60日期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完成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並於原告工廠初驗收完成後,於96年10月3日運至被告工廠裝機,並經被告確認系爭機台合格,此有兩造於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載明:「機台OK」等語可證,可徵系爭機台業已通過初驗收,被告應給付交機款933,200元。又前揭會議紀錄載明:「地點:中科虎尾」、「台超科:試空車」等語,可知該次會議地點與以往地點(原告公司會議室或被告公司會議室)不同,此係因被告工廠從桃園移至雲林虎尾,原告乃於98年10月3日交機至被告虎尾工廠並完成安裝後,兩造復於同年月8日試車並開會,而會議紀錄復載明:「mosa(即被告)提供水、電、氣壓」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業已交機完成安裝,否則被告即無庸討論水、電等週邊設備問題。
㈡又依兩造96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載有:「本公司(即被告)
要求貴公司(即原告)配合我們一個月消耗300萬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生產量為300萬支,而被告實際亦已達1個月內生產約300萬支之產能,此有被告所提「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中載有「依近1個月來平均生產量約300萬支」等語可稽,足證系爭機台已大量生產1個月以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大量生產2週」之條件,且依被告97年1月21日值班交接日誌載有「WA01:8qN20無異常55000pcs」、97年2月29日值班交接日誌載有:「WA01:8qN20無異常48000pcs」、96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載有:「12/12開始,台超科派每班1人支援生產」等語可知,原告尚提供技術人員協助生產,益徵系爭機台業已進入生產階段,被告辯稱原告未通過驗收云云,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不開立驗收單,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與系爭機台是否合格無涉。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機組裝15日後,甲方(即被告)無故未進行試車運轉,視為完成驗收手續,甲方應支付最後階段價款」,系爭機台已於96年10月3日完成交機,迄至96年10月17日(即交機組裝後15日)止若被告未完成試車運轉之驗收程序,依約亦視同驗收,被告無由辯稱原告未通過驗收。
㈢另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機台之設計原為「垂直式」
,後修改為「平面式」,兩造於96年7月間仍進行設計檢討,此有96年7月3日會議紀錄載有:「原本機構入料清洗用上、下輸送鏈條方式,變更後使用上、下層平行鏈條輸送方式清洗」、「機台設計需考量」、「檢討內容基本設計需求」等語可稽。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倘因必須設計變更時,必須15日前通知對方,並就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而增減之費用作成書面協議,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上開約定係以「對方」而非使用「甲方」、「乙方」之文字,足證系爭機台係由兩造所共同研發、設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亦約定:「有關本買賣標的之相關智財權、專利權為甲、乙雙方共有」等語,系爭機台若非兩造共同研發,即無約定智財權共有之理。系爭機台既經兩造更改設計而無法依原訂時間交機,此期間之延展係經雙方合意,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96年7月3日系爭機台尚在研發藍圖階段,而於96年10月17日已至被告公司完成安裝驗收,期間共計106天,並未違反120天之約定,原告並無遲延之情。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㈣復查,系爭機台發生撞車事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即
被告提供之鋼瓶存有長度大小不一或鋼瓶變形形狀不一致之瑕疵,且被告工廠水質屬硬水,在洗滌過程中,輸送軌道因沉澱物堆積,致輸送過程鋼瓶跳動,且被告工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而系爭機台生產運轉時,被告所提供之週邊設備(清洗機用蒸氣管路系統)不穩定,故導致系爭機台發生撞車,此有服務出勤單、交機單及證人 蔡坤 保之證詞可佐。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並據此拒絕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實質上已通過初驗收,且於被告工廠安裝完
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詎被告以不斷試車、試機作為不驗收之藉口,進而拒絕給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或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機款933,200元及驗收款2,333,000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期限及延遲驗收罰則:乙方
(即原告)保證於簽約後120日(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即被告)工廠驗收程序,乙方每延遲驗收完成1日,罰款為總設備款之千分之1,依此類推,最高可達甲方已支付總款項,甲方得自驗收款扣除或要求支付現金。」本件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至遲應於96年7月6日完成於被告工廠之驗收程序。原告於96年7月3日仍停留在機器設計階段,預定同年7月5日檢討基本設計需求,已屬嚴重遲延,惟原告仍保證於同年8月15日至20日前完成驗收交機,被告礙於已投入配置生產線之成本且有交貨之需求,故多所忍讓,此有96年7月3日會議紀錄可查。此後原告又數度推延入廠安裝系爭機台時間,直至同年9月8日,依原告試車結果,仍有進料機構堵料不順暢、吹乾製程熱風機未測試等問題,遂再將交機日延至同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
8日,兩造仍在討論驗收交機之時程,並非如原告所言業已於同年10月3日交機,此觀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自明。被告於上開96年10月8日會議中尚表示不放棄解除合約之權利。此間被告工廠遷移至雲林虎尾,且生產線又亟待系爭機台上線,遂同意改變驗收場所,將系爭機台送到雲林虎尾現址進行測試。
㈡系爭機台經實際測試後,不斷發現瑕疵,其中最嚴重者為進
料選向機構之反向問題。蓋系爭機台係以橫向輸送帶傳送鋼瓶,鋼瓶經過上下共4層計7個槽後清洗完成,再經下料軌道下料導送至收集箱。於鍊條上之置料機構係採套桶方式,而鋼瓶細端必須向外始能清洗,故於送料時,雜亂之鋼瓶必須經過系爭機台之選向機構進行選向後送入套桶。系爭機台選向機構係以2支圓柱以物理方式使鋼瓶導向正確方向。惟因原告設計時忽略摩擦力、異物、原料自體慣性移動等自然物理因素,而使選向結果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正確。反向送入套桶之鋼瓶因粗端朝外,極易於導軌轉折處與導軌發生碰撞導致撞擊卡機,輕則套桶變形,嚴重時則會拉扯鍊條本體導致鍊條變形、出軌。又撞車後,系爭機台均須停機檢查並予以修復,此導致系爭機台上之鋼瓶均須報廢。原告為解決選向問題,更在清洗機上加裝反向篩選裝置,惟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足徵系爭機台確有反向入料導致撞車之瑕疵。又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系爭機台之效能須達2pcs/秒,每月約
400萬pcs之產能,平均每天應有約34萬pcs之產能。系爭機台因有前述撞車之情形,致使遲轉時無法以全速2pcs/秒之速度運轉,每日最多僅有約50,000pcs產能,此亦有被告工廠值班交接日誌可稽。至97年4月原告以系爭機台已清洗鋼瓶為數眾多、扣款驗收標準不合理等理由,拒絕維修,致系爭機台失去價值封存至今。
㈢原告雖指被告鋼瓶長度大小不一或變形,不符原先設計規格
始造成撞車。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機台「可接受之規格範圍」為何,且被告鋼瓶係用以填充「高壓氣體」,欲使鋼瓶嚴重變形殊非易事,原告就存有瑕疵之鋼瓶又未予保存作為證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鋼瓶有問題,顯無足採。又證人 蔡坤保 為原告員工,其證稱被告鋼瓶存有瑕疵,有偏袒之餘,未可據以為原告有利認定。再者,證人蔡坤保證稱鋼瓶變形並非現場目睹,而係由他人轉述,且其所見乃撞車後在機器內拉扯碾絞後取出之鋼瓶,如何斷定鋼瓶變形並非因撞車後在機器碾絞而造成,是證人蔡坤保所言顯屬臆測之詞。另查,系爭機台在鋼瓶套桶上並未設計有固定裝置將鋼瓶固定於套桶內,可知鋼瓶在高速移動下必因慣性而產生無法控制之移位或甩出,而證人蔡坤保卻證稱系爭機台容許鋼瓶之誤差在
0.05mm之內,惟上述慣性之移位及甩出一旦發生,不可能控制在0.05mm之內,是依證人蔡坤保證詞無法將撞機原因排除係鋼瓶慣性移位所造成,自無從認定撞車原因係因鋼瓶本身瑕疵導致,證人蔡坤保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之虞,不可採信。㈣再查,水質依水中礦物質(特別指碳酸鈣、碳酸鎂)含量多
寡有「硬水」與「軟水」之分,一般分為4個等級:⒈軟水:0-60ppm、⒉稍硬水:60-120ppm、⒊硬水:120-180ppm、⒋極硬水:181ppm以上。軟、硬水之判斷必須使用化學分析方法始能確定,無法用肉眼直接判斷,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機台使用硬水並無根據。況且,倘洗滌鋼瓶時使用冷水,則縱使用硬水亦不會有沈澱物,倘洗滌鋼瓶時使用熱水而有沈澱物,所使用之熱水亦必來自鍋爐加熱得來,鍋爐使用之水必須經軟水系統處理,不可能為硬水,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硬水清洗鋼瓶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蔡坤保證稱:機器不是全部都用鹼性水,只有後端的槽因為需要防銹所以要用鹼性水,前面的槽是只要自來水就可以。伊在現場有看到地下水水井,印象中有問過被告的人,他們說是井水。伊會問被告是因為發現機器上有殘垢等語可知,系爭機台並非全部使用純水,亦可使用自來水,自來水並非純水,當然有雜質沈積之可能,系爭機台自應有能力應對自來水中沈積之雜質,而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事。證人蔡坤保僅見到似地下水井之物,又見到系爭機台上之殘垢,未究明原因及殘垢究屬何物,即認定被告係使用地下水,純屬猜測之詞。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簽約後120天即96
年7月6日內,完成於被告工廠驗收程序,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60天以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本件被告於原告超出驗收期間60天即96年9月4日時即得行使解約權,是縱依原告主張已於96年10月3日交機,惟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取得解約權,被告亦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雖謂系爭機台為兩造共同開發,雙方同意變更機台設計,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未就兩造如何共同開發系爭機台之事實舉證說明,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即謂系爭機台為兩造共同開發,然智慧財產權、專利權本為可轉讓之權利,被告未負共同設計義務亦得約定就系爭機台之智慧財產權由雙方共有,故無法依上開約定即謂兩造共負研發之義務。況系爭機台倘由兩造共同開發,原告應無可能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保證驗收期限並負違約罰款責任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有關變更設計通知義務之約定,亦無足推斷被告有研發義務,蓋無論研發義務在何方,均可能有變更設計之需求,倘係因被告或原告單方之需求而必須變更設計致他方增加成本或費用,理應先期通知對方,是上開約定亦與研發設計義務歸屬無涉,原告稱兩造負有共同研發之義務,洵屬無據。
㈥原告所舉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雖載有「機台OK」文字,但
其後接續記載「假如通過試驗還有10天的時間」等語,可知原告尚未通過初驗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兩方初驗收之相關程序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已通過初步驗收並不可信。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驗收款給付條件為「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成後」,所謂大量生產係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達2pcs/秒,系爭機台並未達到上開約定效能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驗收標準之約定,其中第3項約定「大量生產驗收2星期每日抽測」,系爭機台亦未辦理每日抽測之驗收程序,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已通過驗收自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交機組裝15日後,甲方(即被告)無故未進行試車運轉,視為完成驗收手續」等語,惟「試車運轉」與「驗收」顯非同義,系爭機台為大型機具,其組裝並非原告將系爭機台送達被告廠房當日即可完成,依誠信原則,所謂「完成交機組裝」應以週邊附屬設備一併安裝完成使其得運作者始屬適當之解釋。退言之,縱原告確為96年10月3日完成交機,試車運轉期限應以96年10月18日為末日,依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兩造於96年10月17日已試車,則被告亦未超過試車運轉期限,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666,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1,399,8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計3,266,200元。
㈡原告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至被告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廠。
㈢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台之安裝並已進入生產階段,被告拒不開立驗收單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有違誠信原則,應視為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機台是否存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㈢系爭契約之交機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台是否存有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機台應有2pcs/秒之效能,且系爭契約之附件明細於規劃條件中亦記載「產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2pcs/sec」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及附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50頁),被告抗辯系爭機台因運作生產時多次發生撞車,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約定產能標準,就其抗辯系爭機台存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機台於被告雲林虎尾工廠運作時多次發生撞車事
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現場值班交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73-93頁反面,系爭機台於9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日間代號為WA01,之後代號為WA02),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台係用以清洗被告提供之鋼瓶,是系爭機台實際運作效能,除涉及系爭機台本身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能外,被告所提供之鋼瓶是否符合系爭機台設計時預設規格,亦為系爭機台是否得以良好運作之因素,故非系爭機台多次發生撞車事件,即可逕以認定系爭機台存有瑕疵無法達到約定效能,尚須探究發生撞車原因為系爭機台本身瑕疵所造成,或因被告提供清洗之鋼瓶不符設計規格所造成,是不得僅以系爭機台發生撞車即認被告就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乙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再查,證人即原告職員蔡坤保到庭證稱:「(製造時是否知道該機器預定欲達之效能?)知道,按照合約速度應達到1秒鐘2支的速度。後來在雲林試車時速度亦有達到。大約10月份交機,試車大約在10月中之後,但那不是驗收,只是讓機器運轉。我們有跟被告提要驗收的事,但設備一直有撞車狀況,我們也不知道確切的原因,所以沒有驗收。大約96年11月份的時候,我們有派人到被告工廠駐點操作機器約1個月,且若有狀況還要再派人過去支援。駐點後就知道撞車原因有二:一是瓶子變形,二是瓶子太長。我們把卡住的瓶子拿掉,機器就可以繼續運轉。」、「(有無向被告反應過?)有跟被告提過,但沒有書面紀錄。瓶子太長的問題後來原告還加裝保護措施,但保護措施只能讓瓶子太長的問題在作業前端及早發現,沒有辦法徹底解決,是原料不良的問題。」、「(撞車的主要原因為何?)主要是瓶子的問題,加上被告要求產能每天要17萬支,只要
1隻出問題,就要停機,我們有告訴被告如何排除故障,但他們還是要我們派人過去。」、「(撞車時被告有何表示?)被告只是表示機器不穩定,當初設計時被告有給我們瓶子的樣本,我們也有問被告是否會有不同的樣式,但被告表示瓶子都是一樣的,就是8克的瓶子。但瓶子有製造公差沒有跟我們說明清楚,如果有說明的話,我們製造機器時就會想法克服」、「(撞車原因都有記載鋼瓶不良,是否告知被告?)有簽名才有告知,沒有簽名表示只是我們作紀錄而已。」、「(機器之瑕疵是否你親自到現場看過?)大部分是師傅看的,我現場看到的是瓶子太長。瓶子變形的狀況是師傅有帶回公司給我看的,瓶子太長的狀況大約是4至5公釐」、「(鋼瓶是否容許有誤差?)我們容許鋼瓶有車削的誤差,約在0.05mm,另一個是耐壓外型我印象為34kg/cm2,如果形狀變形,可能無法達到上述耐壓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174-175頁反面)。依證人蔡坤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機台是以被告提供原告之鋼瓶作為設計基礎,而系爭機台運作中因被告鋼瓶有太長(超過0.05mm容許誤差)或變形之情形而導致系爭機台多次撞車。另原告所提97年4月
3日、97年4月10日修機單亦分別記載撞車原因為:「可能因人員操作不當或是不良鋼瓶使機器撞機,撞機處有6處」、「元翎鋼瓶外形不良,使鋼瓶行走軌道阻力太大,套筒變形彎曲」,有上開修機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上開修機單記載撞車原因與證人蔡坤保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系爭機台發生撞車與被告鋼瓶存有太長或變形之瑕疵有關。
⒊再者,證人蔡坤保亦證稱:「駐點將近尾聲時,又發現水質
含鈣量太高,因為從機器上就可以看出來。」、「機器因為有殘留鈣質,所以會造成機器不夠滑順,軌道比較澀,承載環會變形或斷裂,就會造成停機」、「我們交機後,被告還須配電、水源、蒸汽等現場工程,印象中約在10月底試車,慢慢提升速度,過程中發現撞機情形,也有被告其他設備問題的狀況」、「水質是要求鹼性水,在第1份的設計圖有標示。機器不是全部都用鹼性水,只有後端的槽因為需要防銹所以要用鹼性水,前面的槽是只要自來水就可以。就算是自來水也不會試車1個月就產生鈣質。據我所知,虎尾廠的水質是地下水,我在現場有看到地下水井,印象中有問過被告的人,他們說是井水,我會問被告是因為發現機器上有殘垢」、「如果運轉平順,震動應該不致於造成撞車。機器比較怕跳動,瓶子變形或太長或水垢都會造成跳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是依證人蔡坤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機台確因被告工廠使用水之水質而有沈澱物堆積情形,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機台照片以觀,系爭機台輸送軌道上確實存有白色不明物質,有系爭機台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蔡坤保亦證稱上開白色不明物質即其所指殘留鈣質(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撞車原因與被告使用硬水致使輸送軌道存有沉澱物堆積有關,即為可採。被告雖抗辯:洗滌鋼瓶係用自來水之硬水或鍋爐加熱所得之軟水,若為前者,則為系爭機台應處理之問題,若為後者,即無原告所稱使用硬水情形云云。然參諸證人蔡坤保上開證詞,證人蔡坤保詢問被告人員有關水質問題肇因於系爭機台僅試車1個月即出現殘垢,而被告人員亦向證人蔡坤保表示係使用井水,可認被告洗滌鋼瓶之水質確與系爭機台規劃使用之自來水水質有異。又被告雖稱96年6月19日即由訴外人斯派瑞莎克公司將鍋爐週邊設備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惟依
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載有「10/7台超科和mosa(即被告)一起試機(不加熱試機),待鍋爐裝置完畢即可投入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遲至96年10月8日被告工廠鍋爐仍尚未裝設完成,則被告工廠究為何時完成鍋爐設置並以鍋爐加熱之軟水作為洗滌鋼瓶用水,即屬可疑。參諸證人蔡坤保於系爭機台試車1個月時發現系爭機台存有殘垢,而被告又自承鍋爐加熱之水必經軟水系統處理不可能為硬水,不會有沈澱物,可認系爭機台於原告應被告要求派人在被告工廠駐點期間(即96年11月、12月間),被告應尚未以鍋爐加熱之軟水供洗條鋼瓶之用,是無從排除系爭機台撞車原因可能系肇因於被告工廠水質不佳所導致。
⒋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工廠人員操作不當,或被告提供之週邊設
備(清洗機用蒸氣管路系統)不穩,導致系爭機台發生撞機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人員有何操作不當情事,或被告提供之週邊設備如何導致系爭機台發生撞機,是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排除系爭機台發生撞車原因與鋼瓶存有長
度不一或變形之瑕疵有關,亦無法排除撞車原因與被告工廠水質不佳致留存殘垢於輸送軌道有關,無從僅以系爭機台發生多次撞機即認系爭機台存有瑕疵,被告就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乙事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台存有瑕疵,即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7月
6日前完成驗收程序,復依第10條約定,被告於96年9月4日即取得解約權,原告縱於96年10月3日交機,被告仍得依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而被告亦於98年11月2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60天以上,甲方(即被告)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即原告)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等語可知,被告依本條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必須係因系爭機台不符規範或存有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逾驗收期限60日以上,並非原告交付系爭機台時間一旦逾驗收期限60日以上,被告即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換言之,第10條並非單純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約定,而係限縮於系爭機台因存有瑕疵並導致遲延驗收之情形。若單純僅係原告給付遲延,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即原告)保證於簽約後120天(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即被告)工廠驗收程序,乙方每延遲驗收完成1日,罰款為總設備款之千分之1,依此類推,最高可達甲方已支付總款項,甲方得自驗收款扣除或要求支付現金」之約定處理。
⒉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台因存有瑕疵致無法達到約定之效能,
業如前述,且又未提出系爭機台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其他驗收標準之事證,則縱認原告交付系爭機台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對原告請求罰款,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於96年10月3日既已將系爭機台運至被告雲林虎尾工廠,且依兩造會議紀錄及被告工廠現場值班交換日誌記載,系爭機台於原告交機後亦持續試行運作生產至97年4月間,此有兩造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及被告工廠現場值班交換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8、73-93、15
1頁),則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期限交機並驗收完成,然被告於原告交機時既未拒絕原告之給付,又未明確表示解除契約,甚而就系爭機台交機後運轉情形持續與原告開會商議,則在系爭機台未存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嗣後再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期限交付及驗收系爭機台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非不得視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是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之交機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之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機款、驗收款分別於原告工廠初驗收完成及系爭機台於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並大量生產驗收2週完成後支付,乃係以初驗收、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⒉經查,本件交機款之清償期固約定為在原告工廠初驗收完成
後支付,而兩造初驗收之目的係在原告將系爭機台運交被告工廠前,確認系爭機台運轉正常,是若系爭機台未經原告工廠辦理初驗收而直接運至被告工廠並且完成驗收程序,縱兩造未依約先辦理初驗收,亦與契約約定辦理初驗收目的未相違背,被告於系爭機台驗收完後,應一併將交機款與驗收款給付原告,始稱公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辦理初驗收完成之具體證據,是難認兩造確曾於原告工廠完成初驗收程序。然原告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至被告工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蔡坤保亦證稱:系爭機台交機後約在10月底試車投料生產,慢慢提升速度,過程中發現撞車情形,也有被告其他設備出問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可知系爭機台交付後被告確曾進行投料生產,僅係因系爭機台多次發生撞車情形,故未實際辦理驗收。惟系爭機台發生撞機情形,被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機台存有瑕疵所導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不符契約約定為由,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參諸上揭判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又驗收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一併給付原告交機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下列賠償: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系爭機台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產能而不能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399,800元,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799,600元(1,399,800×2=2,799,600)。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期限及延遲驗收罰則:乙方
保證於簽約後120天(日曆天)內完成於甲方工廠驗收程序,乙方每延遲驗收完成1日,罰款為總設備款之千分之1,依此類推,最高可達甲方已支付總款項,甲方得自驗收款扣除或要求支付現金。」系爭契約於96年3月8日簽訂,依約反訴被告至遲應於96年7月6日完成於反訴原告工廠之驗收程序惟至今仍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無法通過驗收,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以反訴原告已支付之金額為上限。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1,399,800元,違約金應以上開金額(即總價金之30%)為上限。又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顯已逾期超過300日,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1,399,800元。
⒊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為設置系爭機台,已採購鍋爐1台1,179,500元、鍋爐軟水系統及煙囪等鍋爐週邊設備
714,000元、管路配置及冷凝水回收系統1,224,536元等設備,共支出3,118,036元。前揭設備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無法使用,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⒋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並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反訴被告抗辯本件不完給付請求權應同受瑕疵擔保請求權6個月之限制,顯無理由。
⒌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7,317,436元(2,799,600+1,399,800+3,118,036=7,317,436)。
㈡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17,43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機台並無遲延給付或因存有瑕疵而致無法驗收完成之情
事,已如本訴主張所述,反訴原告自無得就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㈡按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
響說之理論,亦即各生之權利固屬併存,但可以互相作用,兩者各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權利行使之期間等可相互影響。是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同受限制不得再行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已於96年10月3日受領系爭機台,俟於98年12月15日始對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限制而不得再行使。再者,系爭機台撞車事件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業如本訴主張所述,故反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可採。另查,反訴原告自承生產線已因德國機台之投入而完成,且參反訴原告工廠現場值班交接日誌於97年3月29日記載:「新式清洗機異常訊息過多,諸如:……蒸氣產生器的液體溫度過高機器自動停止」、97年3月28日記載:「WA06……蒸氣產生器的液體溫度過高」等語,顯見反訴原告所稱之鍋爐、鍋爐軟水系統及煙囪等鍋爐週邊設備、蒸氣管路系統(含冷凝水回收系統)等設備亦用以輔助德國機台生產,並無反訴原告所謂上開設備皆已無法使用情形。又依反訴原告所提冷凝水回收系統之採購單上所載採購日期為97年2月21日,足見該冷凝水系統與系爭機台無關,且反訴原告就管路配置及冷凝水回收系統之費用僅提出「工程預算書」,此為反訴原告內部之預算,無由證明反訴原告確已支付該筆費用,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無所據。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反訴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倍定金、給付遲延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反訴被告已於96年10月3日交付系爭機台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台存有瑕疵致無法達到約定效能,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等情,業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反訴被告有何其他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依約至遲應於96年7月6日完成
於反訴原告工廠驗收程序,惟反訴被告至今仍未通過驗收,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遲延給付違約金1,399,800元等語。經查,兩造係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自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20日即96年7月6日以前完成驗收程序,若有遲延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雖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倘因必須設計變更時,必須15日前通知對方,並就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而增減之費用作成書面協議,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有關本買賣標的之相關智財權、專利權為甲乙雙方共有,甲方(即反訴原告)不可尋求其他製造商仿製本設備,乙方(即反訴被告)亦不得銷售本設備予其他客戶。」惟上開約定僅涉及變更設計時之通知義務及系爭機台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有共同研發、設計之義務,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台有共同研發、設計之義務,尚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機台之設計原為垂直設計,於96年7月間修改為
平面設計,此有96年7月3日會議紀錄載有:「原本機構入料清洗用上、下輸送鏈條方式,變更後使用上、下層平行鏈條輸送方式清洗」等語及設計變更前後系爭機台之設計圖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79、180頁)。又證人蔡坤保證述:「簽約後才訂製機器,如何修改機器設計圖我沒有參與,第一次定稿後我才參與,定稿時間我忘記了,但定稿後
7月份還有作1次很大的修改,我有參加會議,就是被證三
96年7月3日那次。那時機器已經完成90%,且在原告公司有試車過,狀況很多,行走過程不是很順暢。雙方在有共識下才又修改,瓶子行走軌道本來是垂直式,後來改成水平式。並只有要我們儘快完成,如果有約定時間,應該在會議紀錄上會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因垂直設計之機台經試車後運作不順暢,始變更為平面設計。惟系爭機台之設計既屬反訴被告之責任,系爭機台因運作不佳而須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且除反訴原告確曾同意變更給付期限,不因反訴原告同意變更設計即可逕認兩造就給付期限已有變更之合意。又查,96年7月3日、96年7月5日會議紀錄雖均載有交機時間為96年8月15至8月20日之間,惟96年8月11日會議紀錄另記載:「預計8月19日完成組裝測試,預定8月22日入廠安裝」;96年8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8g清洗機預計於8月31日前組裝完成並進行機台試車」;96年9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交機時間預計9月10日入廠安裝,不可再延遲」;96年
9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交機日訂為9/14早上8:00入場」,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60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雖曾多次商議變更系爭機台實際交機時間,惟反訴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免除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責任,是上開會議紀錄有關交機時間之記載,僅能認係兩造就反訴被告實際交機時間之再確認,並非反訴原告同意變更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台之期限,亦非免除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
㈤末查,本件反訴被告遲於96年10月3日始將系爭機台運送至
反訴原告工廠,已逾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即96年7月6日共計89日。又依96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載有:「台超科試空車10/11(四),還有2個地方希望電進來。試車1天。水、空壓10/13(六)mosa(即反訴原告)提供水、電、氣壓。先行提供試車」、「10/15(一)鍋爐、裝設完成」、「10/17台超科和mosa一起試機(不加熱試機),待鍋爐裝置完畢即可投入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送至反訴原告工廠時,反訴原告尚有水、電與鍋爐等週邊設備尚未完成,此與證人蔡坤保前揭證詞:反訴被告交機後,反訴原告還須配電、配水及配蒸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反訴被告運送系爭機台至反訴原告工廠縱未能立即完成驗收程序,亦屬反訴原告之事由所導致,是96年10月3日後系爭機台未能完成驗收程序,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遲延責任。是故,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之日數自
96年7月7日至96年10月3日止,共計89日,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每遲延1日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為總設備款之千分之1即4,666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共計415,274元(計算式:4,666×89=415,274),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5,2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