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陳瑩真 相對人 陳朝塗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陳瑩真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石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瑩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朝塗之輔助人。
指定陳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朝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朝塗之女兒,相對人自101年7月23日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石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陳石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與相對人互相詢答結果:(點呼相對人問年紀姓名等資料)99歲,足歲98歲(實際上應為89歲,足歲88歲);(誰跟你同住?)我老婆;(家中成員?)家裡就我跟老婆,兒子住台北,老大清潔隊,老二開計程車,老三在花蓮被關(實際上,其三子因中度精神障礙,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為一輕度失智症之個案;據相對人之女所述和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遠東聯合門診中心臺北榮總門診之部份門診記錄,相對人為一肺癌經化療術後與慢性退化失智症之患者,發病約近三年,腦部檢查(含腦波、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顯示大腦老化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於101年5月23日經評估為一輕度老年失智症,與相對人會談時有虛談現象,生活尚可自理,但對最簡單之算術、抽象之問題則無法回答,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一分,已達輕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而無法理解;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2年1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陳瑩真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陳石定為相對人長子,陳瑩真與相對人四女 陳昱璉 共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陪同就醫、固定關懷探視,並支付部分相對人的生活費用,經訪視陳瑩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1年11月14日桃姚字第10149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建議評估略稱: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子女成年無照顧負擔,能積極協助處理相對人夫婦照護需求,具監護能力及意願,手足間全數支持聲請人,並已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共識,由其擔任監護並無不妥,由關係人陳石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屬適當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朝塗之女,現負責照
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朝塗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朝塗之輔助人;又關係人陳石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協助聲請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應熟知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石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