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式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式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依本案情節,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 彭珠素英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定,即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害人於本案自屬與有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本院不採之。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受傷情形甚為嚴重,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蔡式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式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移軍事檢察機關偵辦)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大同里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楊梅市大同里楊新北路25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在限速4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彭 朱素英 步行橫越該處道路,因事出突然, 彭朱素英 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朱素英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骨折及眼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朱素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式賢於警│被告蔡式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詢時及偵查中之│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彭朱素英│││供述。│發生碰撞,且伊行車速度約40到50││││公里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伊母親彭朱素英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人 彭德禎 於警詢│,遭被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時、證人即告訴│事實。│││代理人 彭于郡 於││││偵查中之證詞。││││││├──┼───────┼───────────────┤│3│道路交通事故現│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車輛之│││場圖、道路交通│位置及撞擊點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6張。││├──┼───────┼───────────────┤│4│ 長庚 醫療財團法│佐證告訴人彭朱素英因本件交通事│││人 林口 長庚紀念│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醫院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5│臺灣省桃園縣區│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蔡│││定委員會101年7│式賢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月6日桃縣行字│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第0000000000號│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主因。│││函及該函附之鑑│二、行人彭朱素英在無號誌交岔路│││定意見書。│口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原因。」││││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快速直行,致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彭朱素英倒地,致告訴人彭朱素││││英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彭朱素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式賢過失傷害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侃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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