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水勝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客人要前往該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而欲右轉,適同向右側 江欣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介壽路1段直行而駛至該處,郭水勝本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江欣國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水勝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江欣國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水勝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與江欣國騎乘上開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江欣國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及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郭水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水勝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江欣國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4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及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欲右轉時,與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刮擦凹損,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肇事經過相符。
(三)被告當時為轉彎車輛,本應格外留意直行車輛之動向、速度,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肇事前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衡諸當時2車行向為同向、車速(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時速僅10至2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所稱其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被告當不致全然未察覺,顯見被告於轉彎時,全然未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沒有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係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面才發現被告車輛突然要右轉等語,參諸被告始終堅稱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且轉彎車速非快,堪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未讓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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