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美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六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三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止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已履行2年6月,至第29期完畢。惟目前迭遭家庭變故,聲請人之母親罹病,其兄一人死亡,一人住院,聲請人須照顧母親及兄長之子,生活支出龐大,難以按更生方案履行,故自民國102年12月後即未履行,是聲請人迭遭家庭變故,確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請求法院裁定自第30期起,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第64號案卷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迭遭家庭變故,聲請人之母親罹病,
其兄長或死亡或住院一節,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件消債聲卷第14至15頁),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前均按期繳款,現迭遭家庭變故,生活支出龐大,本院審酌待聲請人家庭功能恢復平穩,並給予其回復家庭功能之期間,認予其1年停止更生方案清償欠款之期間,並於104年1月繼續履行為宜。是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屬實,從而債務人請求再延長1年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2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職此,爰再予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年,以貫徹更生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