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5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業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且係於日間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鍾宏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德自民國10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食用內含酒精之薑母鴨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福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