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佳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雅麗服飾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且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時許,前往韓國以每件韓幣3千5百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25元之價格,購入印有附件所示圖樣之上衣約25件,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後,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以每件15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已販售約7、8件仿冒商標之衣服與不特定消費者。嗣經員警於巡邏時發覺有異,而於同年7月22日某時許,佯為買家前往上址店內,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衣1件(扣案),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同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15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佳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衣共16件(包含採證物1件)扣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7月22日銷貨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7頁、第3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編號1所示之上衣,正面以豹紋印製成「雙C」圖案;編號2所示之上衣15件,款式相同,取其中1件勘驗,正面以桃紅色、螢光綠之亮片縫製成「雙C」圖案,有本院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經送鑑結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均使用與香奈兒經典雙C圖樣商標(即附件所示商標)相同無訛,且該商品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說及精緻包裝,而販售之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授權委任狀、102年8月22日、同年10月14日之鑑定證明書、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專案分隊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28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印有附件所示圖樣之上衣,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時許,購入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時起至102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定之損害,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薈台字第013795號函檢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損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不多,所得利益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上衣,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委託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上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足憑,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案物品名稱及數│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備註││號│量││標圖樣││├─┼───────┼─────┼────┼────────┤│㈠│仿冒附件所示商│瑞士香奈兒│如附件│警方為蒐證而向被│││標圖樣之無袖上│股份有限公││告購入之仿冒商標│││衣壹件│司││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仿冒附件所示商│同上│如附件│為員警持搜索票,│││標圖樣之無袖上│││在上址服飾店內所│││衣壹拾伍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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