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張東波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慶穎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4月18日起至88年10月間任職於慶奕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慶奕公司),嗣因慶奕公司改組或轉讓由被告慶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慶穎公司)繼續從事生產運作,伊亦繼續任職擔任機械操作員,其後慶穎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要求伊離職,當時伊已年滿77歲,任職於慶穎公司加計慶奕公司之年資為24年3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伊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退休金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退休金為39.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1,75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125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88年10月起任職於該公司,該公司係基於照顧長者之心態留用原告,惟原告藉此經常性加班以提高平均工資,該公司無力支付退休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6年4月18日起任職於慶奕公司,其後緊接任職於被告慶穎公司,至100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41,750元。
㈢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公布實施後,就其退休金制度,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上開事實並有薪資條5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第74頁、第7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任職被告慶穎公司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⒉本件原告最初任職之慶奕公司,設立於73年7月11日,有公
司基本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廢止時之董事長為石阿慶,董事有石阿慶之妻 程麗華 、兄 石朝宗 ,股東有子 石立瑋 、姊 林石含少 、姊游 石秋霞 ,有董事、股東名單、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4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頁、第46至49頁、第62至65頁),後續任職之慶穎公司,董事為石阿慶之子石浩明,股東有石阿慶之子石立瑋、 石建泰 、兄石朝宗之子 石國俊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開全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據,即慶奕公司、慶穎公司均屬家族企業,慶奕公司係由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石阿慶擔任負責人,慶穎公司之董事、股東亦均由石阿慶之近親擔任,而被告自承慶奕公司、慶穎公司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係因慶奕公司倒閉,因而換名為慶穎公司繼續經營,並留用資力較久之員工,有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8頁筆錄),依上說明,堪認慶奕公司、慶穎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6年4月18日起任職於慶奕公司,其後緊接任職於被告慶穎公司,至100年6月30日止,則原告在被告慶穎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4年2月又13日,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2款、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要求其離職,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平日給付之薪資已含退休金,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辯,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核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則自難遽信為真實,從而依上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⒊原告初任職於慶奕公司之76年4月18日,在勞動基準法公布
施行後(73年7月30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就其退休金制度,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4年2月又13日,未超過15年部分,為30個基數(
2×15=30),超過15年之整數9年部分為9個基數(1×
9=9),未滿半年之2月又13日部分,以半年計,為0.5個基數,則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為39.5個基數,尚無不合(30+9+0.5=39.5),而兩造不爭執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41,750元,則其可訴請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1,649,125元(41,750×39.5=1,649,125)。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49,125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被要求離職退休之100年6月30日起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