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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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
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永祺 陳品菖 原告 王蔡貴秀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曾南菁
曾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之一零地號、同段第五六之一六地號、同段第五六之四零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曾陳玉應 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王蔡貴秀分別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15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被告亦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南菁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6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6月5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2,524元未清償。被告曾南菁另於97至98年間,以支付其父貸款為由,向原告王蔡貴秀借款1,100,000元,並簽立本票3紙,約定分別於97年12月26日清償600,000元、98年2月4日清償350,000元、98年4月15日清償150,00
0元,惟迄今均未清償。詎被告曾南菁於99年2月4日,與被告曾陳玉就被告曾南菁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55-10、56-16、56-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陳玉,以避免因被告曾南菁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被告二人為母子,其等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即使屬有償行為,被告曾陳玉亦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曾南菁有上開債權,而被告曾南菁於99年2
月4日,與被告曾陳玉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
2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曾陳玉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本票影本3紙、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226號、10
1年度司促字第254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為母子關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任何資金來源或流向之證明,且被告曾陳玉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前,即已知悉被告曾南菁之財務狀況,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屬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情,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移轉系爭房地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㈢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目前社會常情,通常實屬贈與,僅係以買賣為名,故若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仍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而依本院上開所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免徵贈與稅,此有卷附贈與稅免稅贈明書1紙可參。嗣本院向稅捐主管機關函詢系爭房地買賣免贈與稅之理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覆稱:本件因贈與價額未超過免稅額度,被告曾陳玉亦未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以贈與論等語,有該所101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岡營所字第1010008140號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免徵贈與稅,係因價額未逾免稅額度,被告曾陳玉並未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經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亦查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無償行為之情,應可採信。
㈣末查,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曾南菁之財產資料及所得之結
果,其99年度全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其於99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曾陳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無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堪認被告曾南菁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曾陳玉,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曾陳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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