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孫藝陵 原名: 孫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藝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裁定自99年12月2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認聲請人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99年12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0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在亞盛有限公司任職,自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7月1日在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任職,均係擔任百貨公司代班工作,又曾於10
0年間任職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半個月,於百貨公司週年慶時幫忙站櫃;嗣因罹患乳癌而於101年8月間開刀治療,現進行放療中,現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勞工保險已於101年7月1日退保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審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逾半數期間均為失業狀態,縱有工作亦均係百貨公司之代班,並非固定、長期之工作,現又因罹患乳癌而接受治療中,已無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情,應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另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99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1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
9月1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不足採。又債權人另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通知仍未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已違反協力調查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債務人有違反協力義務時,尚須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始足當之。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陳報其名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而更生程序於開始清算後本得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財產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縱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亦不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準此,本件聲請人固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資料,仍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