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 唐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中茂 被告 王淑雲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被告則持有5分之3,而被告自民國79年間私立華梵大學成立後,即未徵求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供作校區道路及停車場使用,其餘作種植經濟作物、綠地之使用,經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木柵郵局存證信函第231號、102年1月13日石碇郵局郵局掛號聲明書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劃歸原告所有,B部分劃歸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折抵補償。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希望取得第一方案中之A、C部分,且因系爭土地部分現提供予華梵大學使用作為景觀池及停車場,被告所提方案對於華梵大學校方及學生權益影響最小,原告亦因此取得第一方案B部分完整區塊,得以自行使用收益;倘若無法決定分割方案,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被告則持有5分之3,兩造經協議分割不成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
2、5分之3,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提出測量圖、空照圖、現場照片作為其所分割方案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法為何?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即由原告分割取得D區域
、被告則分配E區域(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嗣原告提出修正案,微調分割之切點,所主張之區域仍為相當於D之區域,另成果圖『備註』欄,記載之『指定範圍』,即為表示該方案係由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意,附此敘明),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為由被告分割取得A區域、原告則分配B區域(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因此,雙方所主張該二分割方案中所希望取得之A、D區域,希望由對造取得之B、E區域,實際上乃同一區位,該二方案因為分割切點方式之差異,致所分割之區域有所差異外,二方案中雙方所希望取得之位置並無二致,亦據雙方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卷第50頁)。
㈢其次,雙方依其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取得A、D區域之原因,原
告乃以:「A即D已經作為停車場及道路用地,B即F沒有耕作價值,只能做景觀使用,因為該地過陡。」、「B部分…其內有大樹遮陽、地勢較陡,不宜農事耕作,若樹木清除、土地重整等,對環境美化影響更大」、「原告用地目的係耕種、植栽為主。E部分內有大樹遮陽、地勢較陡,不宜農事耕作。」等語(卷第50頁),作為原告主張依照第二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D區域之依據,但是,被告則以:「D部分包含現場之水池及停車場一部分…現場必須進行大規模工程進行整建,否則,原告所分得停車場部分等同無法進行任何使用收益」等語(卷第62頁),而審酌D部分目前乃作為水池及停車場等等建物使用,並鋪設水泥地及其他設施,亦無耕作所需之灌溉等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64頁),是系爭土地之A、D區域顯然早已非作為耕作之用,亦非得立即回復得供作耕作使用,已堪確定,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則以:「目前整塊地是華梵校區的一部分,用地
都經過校地規劃的一部分,A、C是平坦有停車場、道路的部分,B的部分是陡坡上面有樹木,但依現在工程技術,要整建成平地加以使用應該不難,但由整個規劃而言,取得A、C對學校影響較小。」、「系爭土地經過華梵大學細心規劃,目前係屬校地中景觀池及停車場,以被告所提議之方案進行分割,對於華梵大學校方及學生權益影響最小,另原告因此取得之第一方案B部分,亦屬完整區塊,得以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等語(卷第50、61頁),經核其主張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但是,系爭土地B部分(即相當E部分)乃係陡坡,並不利於耕作使用,若依照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B部分分割予原告,則原告即無法將該地作為適當利用,是被告前揭主張,亦難認屬有據。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雙方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然均屬本於其一方之利益而為主張,且將導致對方使用不利益之重大損害,且斟酌系爭土地中A、D區域較為平坦適宜利用,而
B、E區域坡度過陡不宜使用之情形,以及雙方均非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華梵大學作為校園一部)等情形,認宜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由各需求人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未取得土地人亦得以最高價金分配之方式為換價,較能平衡取得人及未取得人之利益,是本件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2、5分之3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5分之2、5分之3,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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