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第5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及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曜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故「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分別屬於證人 吳昭燕 、
顏如綺 之姪女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機車1輛及鑰匙1串(含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大門及前述機車之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吳昭燕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充電線1條及存錢
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林峰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機1支、機車1輛
及鑰匙1串等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告楊曜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林峰民住處,自該房屋廁所窗戶爬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峰民置於屋內之充電線1條及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吳昭燕住處前,見吳昭燕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停在該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打開○○街00巷0號房屋大門,入內竊取顏如綺之姪女置於該處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市價43,000元)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峰民、吳昭燕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林峰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峰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竊充電線1條及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之事實。三證人顏如綺、吳昭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如綺、吳昭燕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竊手機1支及機車1台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告訴人林峰民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至告訴人林峰民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鼓山分局內惟所機車遭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含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556700號鑑定書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至告訴人吳昭燕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竊取手機部份)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取機車部份)。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雖有侵入住宅竊取手機及竊取機車二行為,然此部份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份,證人顏如綺及告訴人吳昭燕已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機及機車(含鑰匙)等情,業據證人顏如綺及告訴人吳昭燕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竊取林峰民之現金3000元及充電線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