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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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武一街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慢」標字之指示而減速慢行,且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廖珮婷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前側與上開自營小客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廖珮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主動脈剝離B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3日21時57分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珮婷之家屬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相字卷第26至28頁)
、偵訊(相字卷第87至88頁,偵卷第10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41、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相字卷第21至23頁)、偵訊(相字卷第83、84頁;偵卷第127至129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相字卷第31至33、69、77至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相字卷第39至47、49至51、65、67、133、1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字卷第37、91至114頁;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7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字卷第7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2頁),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廖珮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被告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廖珮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卒因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慢」標字之指示,而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經調解,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1、73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尚有經營中藥行,年收入新臺幣20萬元,已婚,育有2子,1個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