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震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何震宇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何震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震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李宣葦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行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傷勢尚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2號被告何震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3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震宇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時,適右前方有李宣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何震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李宣葦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宣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宣葦委由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李宣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杏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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