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宜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證人 張采瑄 於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庭(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王佳菁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謝 王耀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蔡宜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公里九如交流道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張采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采瑄所搭載之乘客王佳菁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佳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佳菁之指述、證人張采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 謝王耀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