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隆
許智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男客 龐家仕 、 邱胤程 介紹全套性交易費用,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聊天不是去上班,因為乙○○在忙,我幫他代一下而已云云。然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負責清理房間還有帶客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領現金,從111年3月底開始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對照證人即男客龐家仕於警詢時證稱:一共到彤安美容坊消費3次,10月份那次消費也是把金額付給甲○○等情(見警卷第28至29頁);以及證人即女服務生DANGTHIHONGNHUNG於警詢時亦證稱:乙○○、甲○○輪流負責接洽客人、帶客人去包廂及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僅單純前往聊天而已,實係於彤安美容坊任職,更與被告乙○○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甚為灼然。故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乙○○、甲○○就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為圖私利,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審酌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則僅坦承客觀行為,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金額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6,600元,為被告乙○○經營彤安
美容坊之客人消費的費用及找零,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
前來買春男客使用及記錄消費男客數量、時間與帳務,而均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新臺幣)16600元乙○○2保險套86個乙○○3潤滑液1罐乙○○4檯單3張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彤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林倉宏 ),負責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發放薪資給女服務生及員工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用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雜務、環境清潔及接待顧客等,該店之服務項目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提供性器官插入服務),收費方式為1節40分鐘代價2,600元、3,100元或3,600元不等,其中600元由店家抽取,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美容坊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所媒介之男客龐家仕與越南籍成年女子DANGTHIHONGNHUNG(下稱中文名 鄧芯彤 )在3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及男客邱胤程已與綽號「汽水」之女子完成第一次全套性交易欲返回該處進行第二次,並扣得營業所得1萬6,600元、保險套86個、潤滑液1罐及臺單3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坦承有向男客龐家仕、邱胤程介紹全套性交易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聊天不是去上班,因為乙○○在忙,我幫他代一下而已云云。3證人鄧芯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媒介女服務生鄧芯彤與男客龐家仕進入3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彤安美容坊係由被告乙○○與甲○○輪流接洽客人媒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龐家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媒介女服務生鄧芯彤與男客龐家仕進入3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將費用3,100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5證人邱胤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由被告甲○○媒介男客邱胤程與綽號「汽水」之女服務生進入6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將費用3,600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6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女服務生鄧芯彤及綽號「汽水」之女子予男客龐家仕、邱胤程後,進而容留該2名女子在上開美容坊包廂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