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 蕭文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文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
國103年3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清償2,722,000元,惟聲請人於清償71期後,再就剩餘金額協議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15,096元之方案表示無法負擔,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2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2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更卷第117、205、279至281、175頁)可參。
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投保薪資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離職後,復於111年5月1日任職於中央公司,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250元,亦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頁)及薪資給付明細表(更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5,09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9,277元、355,42
4元、361,627元;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7,467元(應發還保價金額84,832元加計按當期經過期間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19,000元,扣除借款金額41,000元及借款利息55,365元),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 蕭見勝 、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 蕭林 牡丹。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4日、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中央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11年5至11月薪資共606,644元;110年11月至111年4月30日間任職於聯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野公司),110年11月擔任臨時代班時薪人員,薪資15,520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薪資共149,506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至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1至16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至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至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至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9至6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3至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3至173頁)、聯野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23至125頁)、中央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153至15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至159、217至2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01至2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3至215頁)等附卷可參。
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153元【計算式:(15,520+149,506+606,644)÷24=32,15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405
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157頁),並提出租約、付款明細欄(更卷第231至2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1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
元後,剩餘14,8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58,423元(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至35、127、147、151頁),扣除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7,46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6,058,423-7,467)÷14,850÷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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