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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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112年2月28日11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被告朱恩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朱恩蒂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恩蒂(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偵查中固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5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云云(偵卷第4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3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2月28日11時36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朱恩蒂(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恩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