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24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被告 黃民政

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7/100000),及同段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 卓君憶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民政所有。復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卓君憶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民政所有。因此,原告先位聲明既請求本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即1,557,368元核定(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9,400元×2,5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7/100000+房屋課稅現值630,200元=1,557,368元);復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1,557,368元(計算式同上)與原告之債權額5,627,104元,二者較低者為準,並核定為1,557,368元。再上述先、備位主張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從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557,368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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