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告 王乃卉

訴訟代理人 張泰閎

被告 林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健康營養液4瓶(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並已為被告代墊前開款項予廠商後,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詎嗣後屢次向被告催討本件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之家家樂訂購單據。當初兩造因商談大宗土地買賣而相識,期間原告向被告推銷、行銷系爭產品,稱要賣被告4罐營養液云云,被告帶回去後發現商品完全沒有標示成份及製造商,故拒絕原告之銷售,並欲返還原告系爭商品,詎原告竟以拒收之方式強迫被告購滿,嗣後被告至臺中提起刑事案件,故系爭商品目前均在臺中法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營養劑購買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7至21頁)、兩造對話紀錄(參見110年12月24日陳述狀附件)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買賣契約之成立,即兩造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均達成合意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商品之訂購單(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1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及與被告之關聯性,而觀前開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客戶為「 王岑甄 暨王乃卉」,訂購4瓶之金額合計為「140,000」元,並無任何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

  ⒉原告雖另出具兩造對話紀錄,惟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哈嘍!我買好了」、「被告:好,謝謝你」;原告:「如果你留下那三瓶你就必須付清欠我的尾款200.795。」;原告:「所剩下欠我款項與那三瓶保養品在必須在12月9號前一併送回給我。……如過了12月9號我就不接受妳退那三保養品.」;原告:「至於我幫你先墊用是你自己說11月初要給我,……。」;原告:「妳把剩下三罐沒有吃的營養品,還有欠我的尾款200.795扣除三罐(35000×3=105.000),總剩餘欠我尾款:102.999一並拿來還給我」;原告:「我問妳欠我營養品費用跟餘額200.795的問題你並不回答應我」(參見110年12月24日陳述狀附件1至7)等語,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委託原告代買某種物品而已,至於其餘保養品及積欠餘款、價額等,均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回應,是前揭對話內容,就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或價金已達成合意等情均無法證明。

  ⒊至於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51號侵占案件中辯稱:「是王乃卉推銷給伊4罐營養液,王乃卉之前說要跟伊買苗栗的土地,大約5、6億元,伊就想說有些小細節就不要得罪王乃卉,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即原告配偶張泰閎)與其配偶王乃卉是詐欺集團後,伊就沒有再付這4罐的款項了,因為伊覺得營養液是假的」等語(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頁),亦僅可得知被告曾稱原告欲向其購買土地事宜,並曾推銷營養液,然無從自被告所言之內容得出兩造間對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併此敘明。

(三)此外,原告就兩造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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