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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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李芮寧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7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12元,及其中122,17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13元(計算式:145,912+1=145,913),及其中122,17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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