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添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黑色錢包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黑色錢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告訴人 曾國瑋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企業用金融卡、台新銀行網路銀行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誠品會員卡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均可申請相關機關公司補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