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

原告 侯珷文

被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作為保證之本票後,並未依約將不動產賣給原告而將之轉賣第三方,涉及詐欺、背信為由,訴請確認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起訴並非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理由,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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