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告 黃士峯
被告 毛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約定以每三週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400元至一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298,592元至一銀帳戶,因而受有299,99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本件暨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299,992元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9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