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7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彭欣 如
被告 陸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北市方向)時,因跨線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道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子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7,022元(工資2萬1,590元、烤漆2萬1,968元、零件5萬3,464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二)依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車輛沿原右線道前進時往右線道偏移,兩車逐漸靠近之結果,及被告所自承在追捕系爭車輛,與前開勘驗內容中影片第4秒時(監視畫面22:32:57)所出現碰撞聲等情,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偏行後,雙方車輛於客觀上確實產生碰撞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勘驗內容並非系爭事故影片、影片碰撞聲並非系爭事故所產生,及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云云,惟並未就其抗辯提出相關證據;又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非作為肇事責任判斷之唯一依據,卻仍得作為判斷肇責之輔助,被告僅空言稱初判表無法律效力,卻未提出任何該判斷不足採信之證據。
(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左前輪撞擊被告之左後輪,此自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左前可動輪胎、被告駕駛車輛受損處為右後不可動輪胎、被告駕駛車輛板金並未受損等情即可知悉,若非系爭車輛輪子轉出,兩車不可能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亦因而受有26萬元之車損損害。
(二)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所為之鑑定影片並非本件事故畫面,而是系爭車輛於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後逃逸、被告進行追捕之事後狀況,碰撞聲亦非事故聲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1日之函覆亦表示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至於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法律效力。
(三)又本件已逾2年請求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經查:
⒈依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原告保車行駛於右線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第2秒(監視畫面22:32:55)時起出現於畫面左方行駛於左線道,原告保車沿原右線道前進,被告車輛往右線道偏移,兩車逐漸靠近。㈡影片第4秒時(監視畫面22:32:57)畫面出現碰撞聲。㈢影片第5秒時(監視畫面22:32:58)聽到喇叭聲,被告車輛向右行駛,其後原告車輛繼續直行。㈣影片第14秒時(監視畫面22:33:07)原告保車有人稱「沒在減速」、「剛剛那喇叭是誰按的」。㈤影片第22秒時畫面結束。」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右偏移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並產生聲響;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之左前可動輪胎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不可動輪胎云云,惟並未就其抗辯內容進行舉證,況縱認其抗辯屬實,雙方碰撞亦為被告向右偏向行駛行所導致。
⒉次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並非系爭事故影片,伊遭系爭車輛碰撞後進行追捕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向右偏向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08年6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6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6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65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1,590元、烤漆費用2萬1,968元,共計5萬0,210元(計算式:6,652元+2萬1,590元+2萬1,968元)。
(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8年6月29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8年6月29日起算,至110年6月28日始屆滿2年,而原告於110年6月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並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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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464×0.369=19,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464-19,728=33,736
第2年折舊值33,736×0.369=12,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736-12,449=21,287
第3年折舊值21,287×0.369=7,8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287-7,855=13,432
第4年折舊值13,432×0.369=4,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432-4,956=8,476
第5年折舊值8,476×0.369×(7/12)=1,8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8,476-1,824=6,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