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且自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自裁決日即99年4月6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另裁處45,000元罰鍰,顯屬重複處罰,聲請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而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緩。
四、另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酒精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則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30,000元,緩起訴期間
1年,被告業依所命支付,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1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4月6日對異議人裁處罰緩45,000元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之最低裁罰基準為45,000元,則依上所述,本件應裁處受處分人之罰鍰金額為15,000元(45,000-30,000=15,000),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處。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條例第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而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規定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異議人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