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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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39.1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經以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為警開單舉發。依規定於高速公路本應在該測速照相儀器前300公尺處設置警告測速之告示牌,但依罰單顯示車輛位置與標示牌距離僅距38公尺,舉發機關採證已違反規定,不符合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之規定;且警察未提供違規之照片僅口頭告知有違規之情事便開單舉發,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39.1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速後,車速高達每小時126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認(見聲明異議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2月6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且異議人對於其確有違規超速一情並未否認,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上開違規道路乃屬高速公路,而異議人係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一般駕駛人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本不得諉稱不知。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所明文規定,準此,前開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係規範逕行舉發之程序,本件為員警現場攔停異議人而為舉發,應無此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於違規單所載明之時、地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行駛,行速126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測距442公尺;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由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瞄準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鎖定後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確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後,並當場攔停異議人舉發,並告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2月6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100號函在卷足憑,足徵本件測速攔查均係員警親眼所見,斷無誤認之虞,故異議人上開空言所辯,既乏依據,又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故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之情事,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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