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華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並未於正勤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且本件既無違規照片可佐,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華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於正勤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俊吉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2月8日下午與同事1組2人執行巡邏勤務,渠等騎乘巡邏車在異議人前開機車後方,與異議人同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正勤路交叉路口時,其清楚看到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闖越該路口之紅燈燈光號誌管制直行後,行至成功路右轉,遂駕車尾隨異議人之車輛,因異議人車速較快,渠等無法立即追上,故至成功路上才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及製發違規舉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林俊吉係騎乘巡邏車於被告機車後方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吉證述如前。故依證人林俊吉當時之行駛方向,自可清楚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且當時僅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路口,目標甚為顯著,尚難認證人林俊吉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林俊吉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林俊吉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因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復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林俊吉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