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美迦資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向經濟部報准解散,因而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中,然被上訴人以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2人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雖已向經濟部報准解散,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中,然被上訴人以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等2人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情形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2人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核屬給付之訴,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其法定代理人有無利益衝突問題,乃其訴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合於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要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規定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中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依據雖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同條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不同,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補正程序上之瑕疵,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目錄頁背面),依法已視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訴外人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牟士登公司)出資100萬元,上訴人2人各出資50萬元,並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既為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於登記後又發還給股東,危害公司資本之充足,仍分別於94年12月23日、27日,各向其親戚借款50萬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美迦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充作股款,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充作各50萬元股款收足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張正仁 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伊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驗資完後,旋於同月30日將股款100萬60元自系爭帳戶匯出,致伊受有資本減損之損失,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450號簡易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減為易科罰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
(二)上訴人甲○○雖於95年5月19日匯入25萬元,8月15日匯入10萬元、12月25日匯入15萬元,上訴人丙○○雖於95年5月18日匯入25萬元、7月31日匯入10萬元、12月25日匯入15萬元,然上開匯款並不必然即為股款,況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匯回紀錄多屬作帳性質,於匯入後又隨即匯出,即上訴人上開匯入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上訴人又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者臨櫃領取現金之方式將款項領出,領款名義不明。伊公司之另一股東牟士登公司從未同意上訴人取回股款,亦不知上訴人取回股款,更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將已繳股款轉為預付長達半年之薪資與年終獎金。而上訴人辯稱已繳股款是轉為預付半年薪資及年終獎金,又謂俟伊公司有需要時才返還,顯然前後矛盾。而依系爭帳戶存摺及上訴人之薪資明細,上訴人自95年2月起即有領取薪資,自無預付薪資之理,且上訴人丙○○係於95年9月開始任職,竟於此之前即開始領取薪資,顯見不實。況上訴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中,原係主張取回之50萬元為向伊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復主張此為預付薪資,上訴人所辯顯屬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三)伊公司集資3日即遭上訴人將公司股款提領逾百分之50,期間並未取得公司股東同意,股款用途並非為公司正常營運所必須,顯見上訴人已悖離股東集資投資公司之精神與期望,伊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完成集資,系爭帳戶於95年5月10日僅餘5萬1,233元,上訴人除提領100萬60元之外,並已自3月6日起陸續按月支領薪資,若屬正常營運之狀態,伊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時,上訴人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居然未召集股東會尋求解決之道,亦未告知牟士登公司上情,反與其簽訂LG3242S-Plus軔體開發案,嗣牟士登公司支付4期合約款後,始發現上訴人無法完成合約內容,經要求上訴人另行徵才未果,牟士登公司即暫停付款,因此引起監察人懷疑,始於股東會期間發現上訴人前揭違法情事,而上訴人在財務困難下仍與牟士登公司簽約,造成伊公司與牟士登公司尚有合約賠償問題,是以本件上訴人違法匯出資金、將剩餘資金陸續以薪資名義動用,確已造成伊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繼續營運,自屬受有損害。爰於原審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於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並未有技術股出資之協議,上訴人反覆以公司同意出借、預領半年薪資、預支年終獎金等說詞搪塞,自相矛盾,所提上訴顯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7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此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被上訴人係以伊違反前項中段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規定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中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依據顯與本案刑事判決不同。
(二)伊與牟士登公司為開發集線器產品,共同籌設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約明伊2人各出資25%即各50萬元,另50%則由牟士登公司負責出資,上訴人丙○○負責集線器軟體之研發,上訴人甲○○則負責硬體部分,俟研發完成後再將產品委由牟士登公司銷售。鑒於伊2人負責較艱難之技術部分,又有資金壓力,故經研商後同意3名股東應先依法出資,但同意預付薪資予伊,俟被上訴人公司需要時,再陸續返還。
(三)伊於94年12月27日依約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預支,當時預支金額之數額原係以每人每月薪資7萬元,共6個月,外加過年1個月之年終獎金方式計算,各約50萬元。其後雙方認為公司初創,薪資不宜過高,以6萬元計算較為恰當,故依據上揭方式計算,經加總後各約42萬元,因其中「4」諧音不恰當,故籠統計算為各50萬元。前開6個月之計算基數,係因牟士登公司以NAT104產品做出來後,每月應有400台中華電信及有線電視之銷售量,每台營業額450元,利潤約180元,且SWITCH產品每月中信局標案至少有100台,每台利潤為2,000元,反之,若產品開發不順利,即應將預支款返還,以支應貨款等支出,若尚有餘額再支薪資。故事實上伊自95年5月起,即因牟士登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開發不順利,而陸續還款,甚且伊2人均在欠薪下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四)被上訴人於設立前後陸續支出費用至95年5月為止,牟士登公司所投入之100萬元業因被上訴人營運需要而用盡,上訴人甲○○遂依約分別於95年5月19日返還25萬元、8月15日返還10萬元及於12月2日返還15萬元,共計50萬元,上訴人丙○○亦陸續於同年5月16日、7月31日、12月25日返還同額股款,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確認,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何損失,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況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可知,伊所造成之損害,為「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
(五)伊具研發能力而無資力,牟士登公司有資力而缺乏研發能力,始有上揭約定,牟士登公司亦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本即須支付包含薪資在內之一切營運費用,是以伊取回款項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否認3位股東有上揭約定,惟牟士登公司曾於95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LG3242S-Plus軔體開發合約書,並全程參與合約之執行,牟士登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運作及營運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於查核伊之支出後,曾對伊提出侵佔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06號不起訴處分,顯見伊確有將預領之薪資以股款方式返還,未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任何損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時,將預支之薪資陸續返還,與伊未取回股款而陸續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伊薪資,結果無異。
(六)訴外人乙○○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卻有圖利牟士登公司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情事。其同時為牟士登公司之負責人,竟於95年8月以伊無法完成合約暫停付款,實則牟士登公司於同年12月前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尚在研發中之半成品,分別交付中央信託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牟士登公司拒絕付款,致被上訴人公司因研發經費不足而無法繼續經營,是以乙○○雖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利益衝突,應不得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匯入之款項非屬股款或非用於營運開銷,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⒈上訴人與牟士登公司為開發集線器產品,共同籌設被上訴人
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約明上訴人各出資25%即各50萬元,另50%則由牟士登公司負責出資,上訴人丙○○負責集線器軟體之研發,上訴人甲○○則負責硬體部分,上訴人等2人均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⒉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受牟士登公司委託研發產品。
⒊上訴人等2人分別於94年12月23日、27日匯款共100萬元至第
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美迦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上訴人等2人並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充作各50萬元股款收足證明,委由會計師張正仁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
⒋上訴人等2人於94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出100萬60元。
⒌95年12月25日上訴人等2人存入系爭帳戶30萬元,存款憑條
上記載「丙○○股金15萬元,甲○○股金15萬元」,上訴人甲○○嗣後於同日復領出30萬5,000元。
⒍上訴人等2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450號簡易判決諭知上訴人等2人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上開刑事案件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2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韌體開發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原法院97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0至51頁、第137至140頁、第149至152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帳匯出100萬零60元
,是否係向被上訴人公司預支6個月之薪資與年終獎金?上訴人此舉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⒉上訴人抗辯95年12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出30萬5,000元,
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95年7月、8月、9月半的薪資共15萬元、上訴人丙○○95年6月、7月、8月、9月半的薪資共15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自95年9月16日起至96年1月底,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甲○○27萬元、丙○○31萬5,000元薪資,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2人於95年5月16日、19日分別匯回各25
萬元,在95年7月31日丙○○匯回被上訴人公司10萬元,95年8月15日甲○○又匯回被上訴人公司10萬元,另於95年12月25日上訴人2人又分別各匯回15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以上匯回被上訴人公司總共1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已無損害,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額若干?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等二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審刑事庭為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竟任由股東收回,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因而本於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牟士登公司為開發集線器產品,共同籌設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約明上訴人各出資25%即各50萬元,另50%則由牟士登公司負責出資,上訴人丙○○負責集線器軟體之研發,上訴人甲○○則負責硬體部分,上訴人等2人均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受牟士登公司委託研發產品,上訴人等2人分別於94年12月23日、27日匯款共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美迦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上訴人等2人並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充作各50萬元股款收足證明,委由會計師張正仁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等2人於94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出100萬60元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公司另一股東牟士登公司同意上訴人等2人領回股款100萬元以為預領薪資之用,以每人每月薪資6萬元,共6個月,外加過年1個月之年終獎金方式計算,各約42萬元,又因其中「4」諧音不恰當,故籠統計算為各5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算結果,其預領之金額與所自稱月薪6個月之加總金額,顯不相符,所辯因其中「4」諧音不恰當,故籠統計算為各50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與一般商業經營管理原則相違背,此外,上訴人對於此一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謂有據。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95年12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出30萬5,000元,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95年7月、8月、9月半的薪資共15萬元、上訴人丙○○95年6月、7月、8月、9月半的薪資共15萬5,000元,上訴人2人又於95年5月16日、19日分別匯款各25萬元,在95年7月31日丙○○匯回被上訴人公司10萬元,95年8月15日甲○○又匯回被上訴人公司10萬元,另於95年12月25日上訴人2人又分別各匯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以上匯回被上訴人公司總共1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已無損害云云,上訴人甲○○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94年12月間與95年間存摺明細及95年12月25日30萬元之匯款憑條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丙○○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交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各一份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開存摺明細雖足以證明上訴人等2人曾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雖然匯入金錢,但匯入後上訴人旋即將所匯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取出上開金錢之用途為何?是否確實用之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開銷?上訴人均無法說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呈之公司財務報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該等財務報表內容,既未經股東會通過承認,亦無製表人、會計人員及公司負責人簽章,顯與一般基本會計原則相違,均難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
(二)復查薪資認定以及欠薪爭議均屬公司營運問題,被上訴人公司縱有欠薪於上訴人,但身為負責人之上訴人亦應於召開股東會協商如何籌款支付,以謀解決之道,或是於公司清算期間檢附帳務資料與股東研擬解決方案,尚難以事後經營不當造成欠薪等公司內部管理爭議,脫免其先前已涉之違反公司法行為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欠薪之爭議作為規避賠償責任之理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竟發還股東,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上訴人雖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100萬元股款之損害,然上訴人嗣後已經繳回其中3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應於此一範圍內獲得填補,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未據不服)。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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