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葉立芳 為夫妻,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妻葉立芳則於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達公司)、恩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臨公司)任職會計工作(該二公司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葉立芳先後連續以填製並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自任職普達公司、恩臨公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葉立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轉存至附表一、二所示甲○○名義之各帳戶內,甲○○明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依序合計為新臺幣259萬9,061元、美金8萬8,547.29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8,594.87元)之款項,係其妻葉立芳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自其任職之前開公司詐得之款項,竟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存款日期,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供為己用。嗣因民國(下同)96年間普達公司及恩臨公司清查帳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達公司、恩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張和宗 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存入帳號係伊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係妻葉立芳保管,伊不知有上揭各筆款項匯入,因她脾氣不是很好,伊未敢過問太多,第一商銀是股票帳戶,伊開戶後均由她使用,她叫伊買股票,伊就會買,伊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被告之妻葉立芳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詐術方式,分自普達公司、恩臨公司所取得,而為贓物,嗣經葉立芳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存入該二表所示被告帳戶等節,業經偵查中共同被告葉立芳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63至64頁),且其於原審時復以證人身分證述:存入被告帳戶的錢,係伊在公司作假帳,然後將這些錢存至他帳戶,附表一、二所示每次存入被告帳戶均係伊自己直接去銀行存的,不是被告去存的(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並有卷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轉帳收入傳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葉立芳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書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54至56頁、偵續字第747號卷第48頁、116至117頁、127至130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
㈡又被告與妻葉立芳於70年結婚,被告之妻葉立芳於71年開始
即任財務會計工作,任職普達公司、恩臨公司會計工作月薪總額為3、4萬元,被告則以開計程車為業超過10年,且無從事其他副業,每月收入至多4、5萬元,88年間購有木柵路房屋一棟,93年時仍在繳付房屋貸款,復於96年1月另購買新店安祥路價約1030萬元之房屋,貸款980萬元,斯時木柵路房屋房貸尚未繳清,而於93年2月至9月間,渠等雖無其他負債,仍須負擔木柵路房屋房貸、車貸及子女生活費,且關於渠等每月子女教育支出,就讀海洋大學之子女,學費一學期
1萬多元,於新加坡就讀之子女,一學期學費新台幣20多萬元,另需生活費約新台幣4萬多元等情,已據證人葉立芳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58至60頁),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店安祥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可稽(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143頁、175至178頁),而被告名下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係於88年7月27日購得,並貸款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亦有該屋之建物謄本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99至100頁),且被告於93年4月13日始以葉立芳詐得之部分款項轉帳繳清車貸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2月20日函附被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福灣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747號卷第86頁、88頁、101頁),證人葉立芳亦是認渠等子女教育、生活費用之花費,已非其與被告薪水所能負擔(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被告及妻葉立芳之家庭收支已有明顯入不敷出,超過能力負擔甚多之情。㈢被告雖是認其每月薪資僅3、4萬元,惟辯稱家中經濟由其妻
葉立芳掌管,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等亦由葉立芳保管,其開計程車所得扣除必要花用,悉交葉立芳支配,是家中實際開銷,其從未過問云云,然被告開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僅3至5萬元,被告亦是認伊認為小孩至新加坡念書,一個月要幾萬元之花費,伊認為其妻葉立芳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復於原審稱其妻於93年3月至9月薪資約
3、4萬元等語(見偵續字第747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參以證人葉立芳所證渠二人自70年結婚迄今,均無從事其他副業,收入並無明顯增加,婚後除有房貸負擔外,且須維持一家四口生計等情,堪認被告就家庭經濟並非寬裕乙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既認93年間渠等除負擔一名子女研究所之教育費用外,尚有另名子女留學新加坡之教育費用,須持續不斷支應,而在家庭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形下,被告就其妻忽有充裕金錢支應,甚且尚有能力以被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美金外幣,若謂被告對家中充沛資金運用之來源,毫無懷疑,實與常情相違。復參被告屢按其妻葉立芳指示前往辦理取、匯款轉帳業務,以支應家庭所需貸款、教育等費用,且其中部分款項,亦由被告親自以電話下單購買股票、外幣美金等情以觀,被告就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妻葉立芳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至證人葉立芳雖證稱: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因為存摺、金融卡、印章都在伊身上,他根本不曉得來源,從結婚以來均係伊在掌管錢,處理家中一切經濟狀況,他從來也不會懷疑,因伊脾氣壞,而且也不希望被告問東問西,故被告從來不問,他從來不會去翻伊的存摺本,因存摺在伊身上,被告從來沒有過問怎有那麼多錢,他一直認為係伊工作賺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第57頁背面),然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105至106頁),93年4月13日、同年7月5日分有二次摺提現之記錄,而證人葉立芳已明確證述該提現之傳票(見另案97年偵字第5473號卷第133至134頁)帳號及金額為伊所寫,大寫的金額不是伊所寫,應該是被告所寫;伊忙時,會寫好蓋章,用存摺叫被告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9頁),被告亦是認該段時間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伊太太那邊,伊太太有時會把取款憑條寫好要伊去領錢,伊曾一、二次帶存摺及取款條臨櫃辦理,兆豐銀行帳戶伊亦領過一、二次,伊有印象去提領時,櫃台小姐說取款條上大寫沒有寫,故伊補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70頁反面至71頁),則被告既曾依其妻葉立芳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在取、匯款之同時,均會併同查看確認銀行存摺記載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領款時,只將取款條交給櫃台人員,並無察看餘額云云,顯與經驗常規有違,尚難遽信。證人葉立芳前開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洵難遽採。
㈣再葉立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已轉存至被告第一商銀
世貿分行帳戶作為申購股票交割款使用,部分款項轉匯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作清償被告車貸款項,被告並有親自前往辦理提款、匯款業務等事實,除經證人葉立芳證述確有指示被告辦理存取款、匯款業務,與下單申購股票及開立美金帳戶購外幣美金等語外(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並據被告亦是認在卷(見偵字5473號卷第65頁、172頁、偵續字第747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 林孟孺 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於93年在元大證券下單,都是透過他打電話給伊,伊再接單,印象中被告很少來現場,大概1、2次,可能是來看一下盤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7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取款條及匯款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2月20日函附被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福灣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8年3月10日函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98年4月17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委託交易授權書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254至272頁、偵續字第747號卷第81至85頁、86至92頁、101頁、106至110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該帳戶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清償車貸之事實。證人葉立芳雖證稱:被告不懂股票,他不會玩股票,玩股票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因伊上班時間不方便打電話給營業員,被告開計程車,比較自由,要下單時,伊回家就跟他說明天開盤要買哪些股,他都沒有問過伊哪來的錢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然被告對其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既已有認識而予收受,縱係受其妻葉立芳指示將前開款項用於申購股票,仍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各節,核無可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罰金最低額、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公布刪除,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犯行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95年1月7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存款日期,在不詳處所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收受贓物之次數、所得金額、普達公司、恩臨公司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傳票日期│支出來源│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存入帳號│存款日期│詐欺金額│├──┼──────┼────┼──────────┼─────┼──────┼───────┼───────┼───────┤│1│93年5月17日│普達公司│銀行存款-世華 內湖活 │活存轉支存│59萬45元│甲○○之國泰世│93年5月19日│59萬45元││││││││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93年2月24日││內部往來│借款如新│169萬724元│甲○○之國泰世│93年6月30日│69萬724元│││││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借款如新││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3│93年3月2日││內部往來│轉帳│60萬8,309元│甲○○之國泰世│93年3月2日│60萬8,309元││││恩臨公司│應付票據-等高│票到期││華銀行松山分行│││││││應付票據-臨時廠商│票到期││第000000000000│││││││銀行存款-世 華敦北 甲│活存轉支存││號帳戶│││││││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活存轉支存│││││├──┼──────┤├──────────┼─────┼──────┼───────┼───────┼───────┤│4│93年3月31日││銀行存款-世華內湖活│活存轉支存│70萬9,983元│甲○○之國泰世│93年4月2日│70萬9,983元││││││││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59萬9,061元│││259萬9,061元│└──┴──────┴────┴──────────┴─────┴──────┴───────┴───────┴───────┘附表二:
┌──┬──────┬────┬──────────┬─────┬───────┬──────┬──────┬───────┬────────┬──────┐│編號│傳票日期│支出來源│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侵占金額│存款日期│存入帳號│存款金額│盜用印文│├──┼──────┼────┼──────────┼─────┼───────┼──────┼──────┼───────┼────────┼──────┤│1│93年7月20日││銀行存款-世華民美金│轉帳TECHCO│269萬3,538元│美金7萬│93年7月22日│甲○○中國國際│美金7萬9150.85元│「普達科技有││││││MP││9198.43元││商業銀行國外部││限公司」、「││││││US79198.43││││第00000000000││ 張榮桂 」││││││@34.01││││號帳戶│││├──┼──────┤普達公司├──────────┼─────┼───────┼──────┼──────┼───────┼────────┤││2│93年9月29日││銀行存款-世華民美金│轉帳TECHCO│32萬43元│美金9,396.44│93年9月29日│甲○○荷蘭銀行│美金9,396.44元│││││││MP││元│某時│新加坡分行第││││││││US9396.44││││000000000000號││││││││@34.06││││帳戶│││├──┼──────┼────┼──────────┼─────┼───────┼──────┼──────┼───────┼────────┼──────┤││總計││││301萬3,581元│美金8萬│││美金8萬│││││││││8,594.87元│││8,54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