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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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2個月返還,然屆期竟依約未返還,經抗告人催請返還,相對人透過他人向抗告人請求延期,抗告人不得已乃同意之,相對人則簽發到期日為97年2月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金額為17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抗告人,然屆期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卻為相對人所拒,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原法院雖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抗告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本票,並非兩造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契約約定履行地之記載,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理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兩造均住於臺北市,亦約定於臺北市履行債務,原法院未詳予調查相關證據,即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然使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之事實,與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一事實或彼此有密切關聯時,判斷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臺北市向伊借款,雙方並約定於臺北市履行,按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本件借貸之清償進行協商後,相對人乃簽發前開本票以為清償借貸之方法,而該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是否兩造已約定以該本票付款地為本件消費借貸之約定履行地?再者,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後,已於第1條第1項後段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則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居所地是否在原法院轄區?均與判斷原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有關,原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乃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之戶籍非設於原法院轄區,即認其無管轄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