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華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替第三人 吳明月 擔保借款債務新台幣800萬元,已提供擔保,借款人就利息雖有延誤,但皆有繳納,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足供拍賣抵償,應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所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雖提出抗告人於97年3月13日曾買賣移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用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之財產計有23筆,相對人就此並未釋明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自陳第三人吳明月之借款債務,已有不動產抵押擔保,因認該不動產有不足清償之虞,乃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云云,顯未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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