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5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2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112年10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2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112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均係於相同
時間加入相同詐欺集團,且擔任相同工作內容之取簿手、車手,衡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相同、罪質相仿,而二案之犯罪時間亦屬密集,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部分詐欺罪犯行,甚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非係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作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自認定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揭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