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09號原告 陳紫妍 被告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廢棄改判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868元(含加班費8萬5895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萬3573元、資遣費3萬54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職業災害補償23萬42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17萬6868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3元。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5400元、職業災害補償23萬4229元,其中資遣費3萬5,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暫免徵收之1253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20%部分未經被告上訴即已確定,被告應負擔251元【計算式:1,253X20%=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原應由原告負擔之1002元,原告就其中就資遣費3萬5400元部分上訴(17萬6868元部分,原告勝訴9萬6217元),該部分經第二審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餘未上訴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是第一審暫免徵收原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改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為440元,餘56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2X35,400/(176,868-96,217)=439.8;1,002-440=562】。第二審暫免徵收之1000元經第二審廢棄改判,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6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9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