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蔡景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昇前於民國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蔡景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內,分別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8月9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蕙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