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邱美珠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龍眼花蜜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均已發還)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該店副店長 鄭凱文 發現邱美珠行跡有異報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朱品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