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3月14日再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76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其犯行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五年,及命賠償被害人,該判決於111年6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3月14日,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然原判決與後案判決兩者之罪
名、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俱不相同,欠缺關連或類似性,參以後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尚屬非重,且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認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