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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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振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振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振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 莊文忠 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5號被告白振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見莊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莊文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79巷2弄路口尋獲上述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白振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尋獲車輛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白振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莊文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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