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 戴慧蘭相 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六一七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對被繼承人 吳樹梅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一八七號債權憑證即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二四八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郵局(下稱松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六一七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並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松機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松機郵局對聲請人清償。惟聲請人業已拋棄繼承獲准,已非執行名義債務人,爰請求停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六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二四八0號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而八十八年間確定支付命令依斯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執行事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者,以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情形為限。聲請人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但並未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含簡易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含簡易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含簡易庭)、臺南地院(含簡易庭)案件資料查詢單可稽,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四、至聲請人得否以其非執行名義債務人(蓋其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