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不詳種類之捕獸器,獵捕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及台灣長鬃山羊一隻,予以宰殺。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東縣霧鹿山二十四林班之工寮內,將該山羌二隻及台灣長鬃山羊之腿部交予被告甲○○準備烹食等情,因認乙○○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乙○○自始否認有獵捕、宰殺上開山羌及台灣長鬃山羊之情事,而甲○○所供該山羌等野生動物係乙○○所獵捕、宰殺,乃臆測之詞,尚難執為不利於乙○○之認定。縱該山羌等野生動物為乙○○交予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獵捕、宰殺。因認不能證明乙○○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妥適斟酌,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於警訊供稱上開山羌等野生動物係乙○○所給予,並稱:「是乙○○用捕獸器捉到的(是我猜想的)」等語(見警局卷第一頁反面)。是甲○○之此項供述乃出於其個人之懸揣推測,原判決因予摒棄不採,已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又證人 余古花蓮邱蘭花何秋香 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乙○○如何將上開山羌等野生動物輾轉交付甲○○,猶無以證明其有獵捕、宰殺之行為。上訴意旨漫稱由甲○○之供述,可「按跡索尋」而得證明乙○○獵捕、宰殺之事實等語;徒憑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與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不能證明乙○○有獵捕、宰殺上開野生動物之犯行,已足資為判決之基礎。至乙○○取得該野生動物之來源如何?是否向他人購買?既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調查該山羌等野生動物之屠體是否乙○○向他人購買,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等語,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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