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三大網版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向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所購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五十三張,其中民國八十年度有四十張,八十一年度有十三張等情。但查三大公司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透過 陳建成 向柯達公司業務員 楊木華 購買軟片,均有支付貨款,此五十三張發票所列金額,均以現金支付,由陳建成轉交楊木華,再由楊木華開統一發票給三大公司,楊木華所收八十年度三大公司貨款,已全數交給柯達公司,至於八十一年度所收貨款中,有部分竟利用其職務上經手之機會,予以侵占,被柯達公司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處罪刑確定。依該判決認定楊木華於八十一年間總共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並認統一發票有七筆,即: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零五十三元,⑵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金額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金額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⑷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金額三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二元,⑸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金額十三萬零三十二元,⑹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金額五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六元,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金額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而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三大公司向楊木華購買之不實發票,其中編號第五十一、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四十四、四十八計七張統一發票,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楊木華侵占案之判決所載完全相同。此七張統一發票之貨款既遭楊木華侵占,足證三大公司確有支付此貨款,亦足以反證本件抗告人並無虛報進貨金額幫助三大公司逃漏稅捐。至楊木華於八十年度所收另外四十張及八十一年度所收其餘六張統一發票,其貨款因均繳交給柯達公司,故柯達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告訴。即三大公司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並無向楊木華購買柯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乃原判決竟認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發票金額為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刑,其認定自有違誤。爰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楊木華侵占案之判決,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足當之。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申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詳敘認定抗告人向柯達公司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已據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供承不諱,核與陳建成、楊木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再觀抗告人之三大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進貨帳、銷貨帳所載,該時段並未申報柯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依該時段銷貨金額與軟片成本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按一般產業對於成本比例有一恆定性,足認該公司使用軟片之合理成本應為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準。然觀之三大公司八十年度軟片成本與銷售金額之比例,為近百分之五十,八十一年度一月至七月軟片成本與銷售金額之比例,更逾百分之五十,足見其軟片成本佔銷售金額之比重過高,此有該公司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進貨帳、銷售帳各一本在卷可稽。參以陳建成供稱其與楊木華賣予抗告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等情,互核亦無矛盾之處,堪認抗告人確有購買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情事,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楊木華侵占案之判決,其中七張統一發票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三大公司透過陳建成向楊木華購買柯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固屬相同,但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楊木華侵占案判決,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況該判決並無法證明三大公司有向楊木華購買本件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其餘四十六張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之產品,是縱審酌抗告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楊木華侵占案判決,亦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