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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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繼母 黃杏元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溪州寮小段一○一之五一號土地與訴外人 李國綱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李國綱必須在簽約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房屋建造執照,否則契約即告解除,由黃杏元(地主)沒收保證金。因李國綱自簽約後迄未於一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該契約早已失效,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並由伊依法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對該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未經伊同意,即擅在該地上動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上訴人顯已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損害金之判決(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附圖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上訴人乙○、甲○○應各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以一千零五十元計付損害金,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李國綱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上述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與乙○,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由李國綱、伊二人與黃杏元及其他「地主」 詹朝柯 等人,針對建方「李國綱」變更為「乙○」之事進行協商,一致同意李國綱將合建契約之權義轉讓與乙○,並由乙○委任甲○○處理建造執照相關事宜,地主全力配合,伊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監工拆除舊屋,伊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建屋尚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取得該土地之日止均知悉上開合建契約之原委,應受該合建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圖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上訴人乙○、甲○○各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元之損害金,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既非黃杏元之繼承人,則黃杏元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或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李國綱間之新協議,被上訴人並無繼受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黃杏元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迨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始再向訴外人即黃杏元之繼承人 張糠 、 張美好 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然被上訴人知悉李國綱與黃杏元間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簽約合建及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地主」與李國綱間之新協議由上訴人乙○建造等合建事宜,亦因當時土地之所有人及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同為黃杏元,自不能因而推定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上訴人在該地上建屋,具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建屋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在系爭土地共同建屋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命上訴人乙○、甲○○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即一千零五十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迄於今均詳知李國綱、黃杏元二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暨乙○承接李國綱合建權義事,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合建契約書之拘束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六四頁),倘非虛妄,甚若被上訴人於上開合建契約成立後其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時,則能否祇因被上訴人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逕得謂其有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先後以贈與暨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已因合建契約而動工建屋﹖上訴人於是時在該地上建屋至何程度﹖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是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背於誠信原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並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