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警訊筆錄內之自白係警員 龔明堂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違誤。㈡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醫院時因傷重無法言語,且當天確無人前來製作筆錄,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虛偽,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訊醫師 孟繁勻 到庭,自有查證未盡之疏失。㈢被告警訊時固自承持刀在床上刺殺被害人乙○○,惟該供述與乙○○所稱被告係乘其「熟睡」時持刀砍殺等情不符,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㈣被害人乙○○就案發時間、被砍刀數、部位、傷勢型態及案發情形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其陳述有重大瑕疵,原審在未究明前遽為被告科刑判決,亦非適法。㈤乙○○業乩童,其自戕後為圖陷害被告並從中獲取快感並非不可能,原判決率予推斷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誠屬有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一幀,並扣案之菜刀一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並說明依現場照片以觀,房間內枕頭處有大片血跡,堪信被害人確係躺臥睡眠中遭砍殺。又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重,顯無可能係被害人所自為(見一審判決理由壹-一)。另就被告所辯其警訊筆錄係龔明堂以不正方法取得及當天其因傷重無法言語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說明,並敍明不予傳訊醫師孟繁勻到庭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因俱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㈢㈤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俱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按證人供述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法院縱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仍不得據此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被害人確受有右側顏面深度切割傷約十公分併顏面神經額枝及右側顴骨骨折、左側枕部頭皮切割傷約七公分、左側面部額區切割傷約四公分之傷害,既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則被害人就案發時間、被砍刀數、部位、傷勢型態等之供述縱前後不符,仍不足動搖被害人曾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㈣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腹部所受之傷傷勢嚴重,顯非自殺者所為,且水果刀係以白紙包裹,放置離告訴人甚遠之處,此與一般自殺現場不符,原判決認告訴人係自殺採證有違。㈡被告何以在被砍殺後
二、三小時始至派出所報案,是否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後,經處理現場,將水果刀放置電腦桌下,始報警,值得深究。㈢告訴人一再陳稱未將房門反鎖,原審未至現場勘驗遽認係告訴人反鎖,顯未盡調查能事。㈣被告被殺後可從四樓步行下樓並報警處理,何以無再至廚房取水果刀殺傷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理由矛盾。㈤證人龔明堂所為告訴人曾喝清潔劑自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斟酌,更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躺之房間門口處並無任何血跡,告訴人所指訴係在客廳遭被告殺傷,自非事實,而依被告傷勢嚴重血跡四溢等情以觀,如被告係於受傷後復持刀追殺告訴人至其所躺臥房間內,房門前及附近應有血跡滴濺之痕跡存在,足證告訴人腹部之傷係其自戕。又被告於受傷後已將告訴人手中之菜刀搶下,如確有殺人之犯意,以手中之菜刀砍殺告訴人即可,何必丟棄手中刀械,再至廚房另取水果刀之理。另警員龔明堂據報至現場無法開門,經找來鎖匠 郭朝元 亦無法打開,依郭朝元判斷,係自內反鎖等情,亦經證人龔明堂、郭朝元指證屬實。告訴人並無遭被告刺殺即昏迷倒地之情至為顯然。並依證人龔明堂所證稱另在現場廚房發現疑似清潔劑之化學物品,參酌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因天天遭被告毆打,生活很痛告,乾脆將門鎖起來死在裡面等語,及告訴人送醫時口腔內確有多處表淺潰瘍,有國軍八○六醫院濟言服字第○一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認定告訴人係於砍殺被告後,起意自殺自行飲用疑似清潔劑之物品,再以水果刀刺傷自己,被告並無持刀刺殺告訴人之犯行,均詳予指駁說明。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核上訴意旨㈠㈢㈤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事項任指違法,上訴意旨㈡㈣則係徒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