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菲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姓名者向其兜售之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所生產,上標示有「InteL」「Pentium」商標之微處理機上所標示之速度型號係偽造(即將原有速度型號A00000-00磨去,再偽造新的速度型號A00000-000,以表示該微處理機得以執行一百個百萬赫之速度),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之購進八百顆,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稱並行使較高速度、型號貨品之意思,連續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六百顆至荷蘭,同年三月一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二百顆至以色列,足生損害於購買者。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委託美商聯邦快遞報關出口銷售至荷蘭、以色列等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微處理機八百顆(已裝成三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購入前開偽造速度型號A00000-000之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六百顆至荷蘭,同年三月一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六元價格出售二百顆至以色列,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委託美商聯邦快遞報關出口銷售至荷蘭、以色列等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微處理機八百顆(已裝成三箱)等情。核與卷附菲士達公司出具之出口報關委任書及出口報單等影本上之記載,其中出口荷蘭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日(各三百顆),出口以色列之日期為同年三月二日(二百顆),且各出口報單上有台北關稅局人員註記「……疑似變造,擬送鑑定……」等語;並美商英特公司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至遠翔空運倉儲勘驗查扣上述微處理機等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影印卷)。原判決未敘明為此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第一審曾將扣案之CPU外觀標示內部中心處理速度為一○○MHZ二顆,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之結論謂「綜合外觀鑑定及驗證測試結果,本鑑定案檢送二個CPU內部中心處理速度,在外觀標示值下皆能正常完成以上測試,故此CPU內部中心處理速度與外觀標示相同。」等語。足見速度型號(即功能)相同,「並無由慢變造為快」之情事,所謂速度由「七五」變造為「一○○」功能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洽國外貿易商欲購微處理機,因而買受前開微處理機,委託報關行申報出口,雖有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申報出口荷蘭,翌日申報出口以色列情事,但係報關行取貨後分批申報出口而已,並非連續販賣,應無連續犯可言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原審對於前開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究明採納,復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正本末誤為附記得提起上訴之期間,而受影響。亦即原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正本末誤附記為得上訴,即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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